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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能保诉被告佘维华、陈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能保,佘维华,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苏能保,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维华,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斌,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清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能保诉被告佘维华、陈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能保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被告佘维华、被告陈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能保诉称:2012年6月22日11时45分许,其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金贸学院路与被告佘维华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维华事故的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斌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月),误工费20240元(2530元/月×8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5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139元,共计239532.11元,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斌辩称:其是苏A×××××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佘维华承租,依法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佘维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A×××××号轿车承租人,事故发生后其另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114元,垫付医院押金8000元,垫付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2192元,对其垫付的钱款,要求合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及原告三期鉴定有异议。苏A×××××号轿车系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三期鉴定标准过高。对原告各项主张要求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1时45分许,原告苏能保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案外人荀尧沿南京市江宁区金贸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泽路路口右转弯逆向驶入丽泽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佘维华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佘维华、荀尧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苏能保负事故主要责任,佘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荀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能保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颈左侧椎弓骨折,右8、9、10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35天。2013年7月2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北鉴定所)做出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苏能保因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斌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佘维华系肇事车承租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佘维华另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114元,垫付医院押金8000元,垫付事故另一伤者荀尧医疗费2192元。审理中,被告佘维华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原告苏能保自愿承担被告佘维华垫付案外人荀尧1300元医疗费。因其他赔偿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赔偿。被告陈斌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苏能保事故发生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40%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江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江北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江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不持异议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经协商,被告佘维华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原告苏能保自愿承担被告佘维华垫付案外人荀尧13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适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840元(1480元/月×8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护理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48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精神受到的痛苦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563.71元(含佘维华支付的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8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55天),误工费11840元(1480元/月×8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5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3057.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1907.1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9534.56元(63563.71×0.1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40%即36949.02元,由被告佘维华赔偿3813.82元(9534.56×0.4),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被告佘维华已经赔付原告13114元(5114+8000),且原告自愿承担案外人荀尧医疗费1300元。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58099.02元,其中10600.18元(13114+1300-3813.82)直接支付给被告佘维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能保伤后经济损失22305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中147498.84元支付给原告苏能保,10600.18元支付给被告佘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能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鉴定费6139元,合计7536元,由被告佘维华负担3014元,由原告苏能保负担4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