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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士如与陈守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如,陈守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34号原告冯士如。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陈守东,浦区大庆东路85号楼三单元2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0442-0,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军、胡恒翠。原告冯士如诉被告陈守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如的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陈守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军、胡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如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骑车载孙子于海州区海宁大道新孔路路口被被告驾驶轿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守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陈守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6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守东辩称,我交给交警大队20000元,原告已取走11000元,这个钱要扣除,另外我修车花去8688元,施救费1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我要求一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必须要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我们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陈守东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G×××××轿车相撞,原告及乘员冯钰轩摔倒受伤,两车局部损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士如、陈守东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32432.3元。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日,被鉴定人冯士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柒个月、护理期、营养期肆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陈守东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冯钰轩赔偿医疗费用252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守东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有二名伤者,另一名伤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医疗费用2524元,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向原告承担7476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按50%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陈守东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守东提出修车花去8688元,施救费100元,要求一并扣减的请求,该请求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于原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守东2000元,余款6788元,由原告承担3394元,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共应赔偿5394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入不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在家期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对本案中包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医保外用药及替代药品的价格,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2432.30元;2、误工费29677/12个月×6个月=14838.50元;3、护理费80元×24元/天+1016.83元/月×2个月=3953.7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00元、抢救费710元,共计54774.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478.20元,余款27296.30元,被告陈守东应赔偿原告27296.30×50%=13648.1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二项,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40944.45元。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守东。因此,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9944.45元,向被告陈守东返还垫付赔偿款11000元。被告陈守东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944.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返还被告陈守东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三、原告冯士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守东损失5394元(该款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四、驳回原告冯士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陈守东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守东负担(从被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守富审判员  张 义审判员  兰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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