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执字第8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占林与被执行人蔡金林、纳彩花、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林,蔡金林,纳彩花,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贺执字第858-1号申请人王占林,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蔡金林,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纳彩花,女,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金旭,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调确字第431号确认决定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占林与被执行人蔡金林、纳彩花、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费2900元,执行标的2029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金旭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存款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涵潇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划、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