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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温建忠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温建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责人:刘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建忠。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下简称财保鱼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建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鱼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超,被上诉人温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B7W6**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温建忠。2012年8月2日,温建忠与财保鱼峰支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PDAA201245020000045884),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2年9月16日,温建忠之子温某某驾驶该车在柳州市阳和区雒容镇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与新城路交叉路口时,小轿车车头与路口中心处的花圃碰撞,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10月29日,经温建忠申请,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书,认为事故车辆于2012年8月1日购买,于2012年9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损坏,经该中心勘察,认为该车已无进行性能完全恢复性维修并继续使用的经济价值,建议该车作报废处理,故认定该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278100元。财保鱼峰支公司认为温建忠没有与财保鱼峰支公司协商即自行定损,故不予认可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损失价格。财保鱼峰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及车辆定损时未到现场,财保鱼峰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4551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600元,财保鱼峰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144912元(145512元-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保鱼峰支公司申请对桂B7W6**号“大众”牌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但由于温建忠方告知评估车辆已出售,不知去向,财保鱼峰支公司、温建忠双方无法提供评估标的物,故该公司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保鱼峰支公司与温建忠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温建忠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对温建忠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温建忠对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施救费1500元、清障费32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温建忠、财保鱼峰支公司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的定损价值?车损鉴定费10200元应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桂B7W6**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而财保鱼峰支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现场勘察,鉴于该车是在2012年8月1日购买,于同年9月16日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勘察,认为该车已无修复并继续使用的经济价值,建议该车作报废处理,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278100元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而财保鱼峰支公司自行作出的定损价格145512元,没有充分考虑车辆修复后是否可继续使用的实际情况,虽然该车辆未能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部门进行鉴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较而言,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结论更具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认证中心的结论予以采信,温建忠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0200元,应由财保鱼峰支公司承担。综上,财保鱼峰支公司应赔偿给温建忠车辆损失费278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施救费1500元,清障施救费320元,车损鉴定费10200元,合计300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财保鱼峰支公司向温建忠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2元(温建忠已预交),由财保鱼峰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鱼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温建忠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定书,且该价格认定是在财保鱼峰支公司定损之前作出,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时仅仅凭借一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更具客观性”就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忽略了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在温建忠无法提供出售的价格及配合鉴定的情形下,说明温建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温建忠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财保鱼峰支公司。二、一审法院关于车辆的损毁情况是否达到全损的标准,是否能够修复,如果修复需要多少费用,修复对使用性能的影响有多大,温建忠主张的车辆全损的依据是否充分,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是否能够采信,采信的依据又是什么,温建忠为何将车辆出售,出售给何人,价格如何,车辆的残值为多少,温建忠将车辆出售对案件的影响如何,其是否应对毁损证据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等诸多事实问题在一审判决中毫无体现。综上所述,财保鱼峰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财保鱼峰支公司支付温建忠保险赔偿金144912元。被上诉人温建忠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证书做了质证,该价格认证书是有资质的相关人员制作的,该价格认证书是财保鱼峰支公司怠于行使其义务之后温建忠才向有资格的单位申请取得的,因此一审法院的采信的证据是客观的。2、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至于车辆是否全损问题,在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中已经做出了认定,既然已经做了全损的责任认定,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当知道全损是没有修复的价值的。修理厂曾认可车辆的残值就是500元,且已经出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的认定客观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财保鱼峰支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财保鱼峰支公司、温建忠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财保鱼峰支公司二审提交2013年8月16日《事故车竞购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残值远远超过温建忠主张的500元。对财保鱼峰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温建忠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财保鱼峰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内容的真实性。意向书只是意向,而不是真正的竞购书,竞购单位不能完全了解事故车辆的情况。且这份竞购意向书是2013年8月16日做出的,而财保鱼峰支公司是在8月21日定损,财保鱼峰支公司违反了程序。被上诉人温建忠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财保鱼峰支公司申请一审做出价格认证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陆达福、汤加伍出庭对一审价格认证进行说明,二鉴定人均表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参公性质的事业单位,其对涉案车辆的认证是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作出的,并提供了相应鉴定依据材料。财保鱼峰支公司对二审中价格认证人员出庭进行的认证说明认为,1、鉴定人在程序上不合规范,按照广西公安厅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通知以及柳州市车物损失细则的规定》,无论是车物损失人员资格证的取得还是实施鉴定的委托方都应当是在交警部门权限之内实施鉴定,应当由交警进行委托,而本案是由温建忠委托。2、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办法确认鉴定车辆的事故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即鉴定机构只对委托人提供的样板做出报告,并不确认该样本的损失和事故是否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没有办法保证受损程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3、在价格认证书中并没有见到相关的询价单以及公示费清单、修复费用报告以及市场询价过程的介绍,按照相关文件,这些流程都是应当具备的,同时相关文件规定,这些报告应当由交警部门加盖公章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国家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通知中第3条明确规定,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才列为报废,而本案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标准是源于柳州市物价局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而且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且适用前提存在欠缺,因此,鉴定人依据该实施细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前提条件,也缺乏法律依据,在程序和过程上有瑕疵,不足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建忠对二审中价格认证人员出庭进行的认证说明认为,两位鉴定人出庭对价格认证书作出的说明客观真实,提供的资料是完备的。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鱼峰支公司二审提交2013年8月16日《事故车竞购意见书》仅证实有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表达了竞价的意向,不足以证实该车辆可以以该价格处理残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审中价格认证人员出庭进行的认证说明,本院认为其对价格认证过程中的说明情况基本清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程序正当,结果基本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财保鱼峰支公司与温建忠二审均认可涉案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本院认为:财保鱼峰支公司与温建忠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下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案涉案车辆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是否真实合理?车损鉴定费是否应当由财保鱼峰支公司承担?2、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残值是否应当由温建忠向财保鱼峰支公司交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书》是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财保鱼峰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价格认证的结论予以反驳,则该《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本院亦予以维持。而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导致温建忠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相关评估费用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在财保鱼峰支公司赔偿了温建忠相关车辆损失后,温建忠应当将车辆的残值交付给财保鱼峰支公司。但由于现在车辆已经无法交付,而关于车辆的残值,双方已经达成15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在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温建忠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600元车辆残值不再扣除。故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温建忠的保险赔偿款为300120元-15000元+600元=285720元。综上所述,财保鱼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双方对车辆残值二审中达成新的意见,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温建忠保险赔偿金285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被上诉人温建忠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5512元,被上诉人温建忠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5512元,被上诉人温建忠负担2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