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XX与孙进林、黄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进林,黄玲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梅芳。被告:孙进林。被告:黄玲洁。原告XX为与被告孙进林、黄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林、黄玲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补打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算人民币200万元和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婚姻纪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进林、黄玲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孙进林、黄玲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进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进林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黄玲洁系为被告孙进林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林、黄玲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孙进林、黄玲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