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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张恺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恺鸿及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被告财保黄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鸿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凯鸿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甲驾驶凯鸿客运公司所有的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3人,实际载客57人,其中包括3名儿童和1名婴儿,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2012年1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沿沪昆高速公路由福泉往贵定方向行驶,行驶至1765千米加500米处时,车辆擦挂中心隔离带后,撞击右侧路沿钢质波形防护栏,失控后冲断中心隔离带撞破对向车道路沿钢质形防护栏,坠入路边垂直高度8.8米的水沟中,造成15人当场死亡,3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1人在抢救7天后无效死亡,轻重伤38人,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凯鸿客运公司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当地政府及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伤者及死者家属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后凯鸿客运公司到财保黄山分公司处理赔,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37名伤者及19名死者家属按审核金额的比例(53/54)给予赔偿。凯鸿客运公司认为其在财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黄山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保黄山分公司在理赔时按审核金额的比例(53/54)给予赔偿,且对三个小孩子(古某、王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未给予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财保黄山分公司赔偿凯鸿客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405072.8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凯鸿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凯鸿客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且车辆、驾驶员是符合条件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员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这些乘客都不同程度的受伤或死亡;3、保单三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凯鸿客运公司的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4、“104”兰海高速承运人责任险37名伤者赔付审核清单,证明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37名伤者按审核金额的比例(53/54)给予赔偿,对凯鸿客运公司赔偿37名伤者损失核减部分为:4408431.41-4326793.79=81637.62元;5、“104”兰海高速承运人责任险19名死者家属赔付审核清单,证明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19名死者家属按审核金额的比例(53/54)给予赔偿,对凯鸿客运公司赔偿19名死者家属损失核减部分为:7451993.06-7282316.04=169677.02元;6、交警部门证明,证明部分乘客乘车的基本情况,包括未给予赔偿三个小孩古某、王某甲及陈某甲基本情况;7、古某的《赔偿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凯鸿客运公司赔偿古某相关费用32000元、垫付医疗费1145.76元及医嘱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事实;8、王某甲的《赔偿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凯鸿客运公司赔偿王某甲相关费用14000元、垫付医疗费1078.1元及医嘱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事实;9、陈某甲的《赔偿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凯鸿客运公司赔偿陈某甲相关费用87796元及医疗费17738.34元等事实。财保黄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为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财保黄山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预付700万元保险金用于事故救助,并就相关赔偿问题也与凯鸿客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事故后就本案赔偿问题,财保黄山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当时的赔偿数额及方案也是与凯鸿客运公司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应赔偿,介于当时处理事故的紧急性,双方未能签署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凯鸿客运公司向你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凯鸿客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凯鸿客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肇事车辆承保的座位是53座,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只能对53名乘客进行赔偿,不存在数名乘客共同享有一个座位责任限额的情况,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所载的乘客是包车行为,无论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多少,保险人只能在53座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乘客的赔偿应当由承运人自行赔偿,当时财保黄山分公司之所以同意按照53/54的比例赔偿是考虑到本案是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案件,实际对本案的赔偿已经远远超过了相应保险责任的赔付。因此,凯鸿客运公司各项诉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凯鸿客运公司的诉请。财保黄山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可行性报告;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使用指南、中国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表。以上证据证明财保黄山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观点是有相应的依据,相关说明中并没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超员人数赔偿的依据,该险种系对53名乘客进行赔偿,不存在数名乘客共享一个保险限额,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仅针对于每人责任限额。本院认证如下: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凯鸿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保黄山分公司认为,超出核定载客人数不属于财保黄山分公司承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凯鸿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时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就保险事故的赔偿处理自行协商,且财保黄山分公司赔付了部分保险金,对证据4、5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对事故人员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的,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3名免费儿童系53座之外的人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9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予以采信。凯鸿客运公司对财保黄山分公司提交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三条与有关法律相一致,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存有本案争议的情形,财保黄山分公司对保单存在片面的理解,财保黄山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赔偿的责任限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财保黄山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凯鸿客运公司所有的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57人(含驾驶员杨某甲),其中包括杨某、肖某、古某3名儿童和王某甲、陈某甲2名幼儿;56名乘客中免费的乘客为杨某、古某、王某甲、陈某甲4人;陈某甲系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10组村民。凯鸿客运公司驾驶员杨某甲驾驶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四川省泸州定方向行驶,行驶至1765千米加500米处(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境内裕民大桥路段)时,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擦挂中心隔离带后,撞击右侧路沿钢质波形防护栏,失控后冲断中心隔离带撞破对向车道路沿钢质波形防护栏,坠入路边垂直高度8.8米的水沟中,造成15人当场死亡,3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1人在抢救7天后无效死亡,轻重伤38人,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员杨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车上56名乘客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凯鸿客运公司赔付19名死者家属7456719.14元,经财保黄山分公司审核确认7451993.06元,财保黄山分公司已理赔19名死者家属保险金为7282316.04元,包括免费儿童杨某及其母亲陶某甲审核金额共计649399.12元,赔付金额637373.21元。凯鸿客运公司赔付35名伤者4844523.60元,经财保黄山分公司审核确认为4408431.41元,其中杨某乙审核金额21284.68元、朱某审核金额23084.53元、杨某丙(杨某的父亲)审核金额50358.67元、陶某乙(古某的母亲)审核金额29656.32元、陈某乙(陈某甲的母亲)审核金额114400.45元、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审核金额31367.68元。财保黄山分公司已理赔35名伤者保险金为4326793.79元,不包括免费的儿童古某、王某甲、陈某甲。古某于2012年1月4日住院,2012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发生医药费1145.76元,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凯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恺鸿与古某的母亲陶某乙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古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2000元;王某甲于2012年1月4日住院,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医药费1078.10元,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凯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恺鸿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4000元;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住院,2012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68天,发生医药费17738.34元,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某甲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评定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凯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恺鸿与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陈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87796元。凯鸿客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6日就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财保黄山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ZDS201134109000000004、PDAA201134109000003018、PDAA201134109000003017,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核定载客53人,投保座位数53,累计责任限额2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零起至2012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凯鸿客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交纳保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七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另查:财保黄山分公司使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总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备案,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5号。财保总公司在开发设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进行市场调研并作出可行性报告,其中开发目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颁布将进一步启动承运人责任保险市场,从而使承运人责任保险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为抢占市场先机,迅速打开市场局面,结合已报备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有关情况,开发设计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财保总公司在开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产品的使用指南中指出,本险种主要针对道路客运的承运人提供责任保障,承保的对象为从事道路客运的承运人,保障的内容主要为旅客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一般原因如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战争等除外以外,同时还分别从驾驶人员违规、旅客自身原因以及财产特性等方面规定了特殊除外原因;在限额设计上采用了每人责任限额与累计责任限额的方式。保险收费基础为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投保车辆座位数与每人责任限额的乘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表中,与保险收费有关的项目为每人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投保座位数调整系数、实载率调整系数、上年度标准赔付率调整系数,其中投保座位数500座以下调整系数为1;实载率在70%-80%调整系数为1,80%-100%调整系数为1.10,100%以上调整系数为1.20-1.50;上年度标准赔付率调整系数为(已决赔款+未决赔款)/上年度标准保费。本院认为:凯鸿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财保黄山分公司订立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凯鸿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财保黄山分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但如被保险人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时,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可依法免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黄山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凯鸿客运公司超出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的赔偿,是否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凯鸿客运公司认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限额是40万元,依据保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免票儿童属于赔偿范围,且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均未对本案争议予以约定,财保黄山分公司应对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57人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财保黄山分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按照53/54的比例赔偿,且已全部赔偿完毕,凯鸿客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肇事车辆承保的座位是53座,保险条款所指的旅客应包括免票儿童,保险人只能对53名内的乘客进行赔偿,不存在数名乘客共同享一个座位责任限额的情况,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乘客的赔偿应当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在乘坐承运人凯鸿客运公司提供车辆的途中,因驾驶员杨某甲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和驾驶员本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运人凯鸿客运公司因此对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57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首先要界定超出核定载客53人外的4名乘客是否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以此确定财保黄山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所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险种的不同,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虽核定载客人数为53人(含驾驶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因此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人数符合以上规定,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也将“按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财保总公司系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其所属分支机构财保黄山分公司对同一险种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第三条的内容理解产生争议,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财保总公司在开发设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即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该险种开发目的,以此来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全面地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的利益。该保险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承运人的风险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承运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维护公共安全,从而使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好的保障。财保总公司作为机动车客户提供专业车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开发设计的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及约定的内容可能存在的理解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进一步说明,或者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及保单中予以特别约定,而本案保险人未能对条款争议的内容通过以上方式予以明确。财保总公司虽将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之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但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规制行为不能取代司法判断。财保黄山分公司在承保时应根据上一年度被保险人客运车辆的实载率情况、上年度标准赔付率计算收取保险费,从而降低承担保险的风险。综上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57人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财保黄山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财保黄山分公司是否仍应支付凯鸿客运公司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凯鸿客运公司已对皖J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56名旅客及1名驾驶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财保黄山分公司也已对其中19名死者家属和35名伤者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共计11860424.47元(未包括古某、王某甲、陈某甲)。财保黄山分公司作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可以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现财保黄山分公司已对本案中19名死者家属和35名伤者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并支付部分保险金,且承担保险责任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包括免费儿童杨某。虽杨某与其母亲陶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但杨某的父亲杨某丙的赔偿额未超出保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且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杨某所坐座位与其母亲陶某甲为同一座位。庭审中财保黄山分公司要求对已赔偿金额重新核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免费的儿童古某、王某甲、陈某甲的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古某医药费1145.76元、住院伙食费110元(11天×10元/天)、营养费88元(11天×8元/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合计2113.76元;王某甲医药费1078.10元、住院伙食费80元(8天×10元/天)、营养费64元(8天×8元/天)、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合计1782.10元;陈某甲医药费17738.34元、住院伙食费680元(68天×10元/天)、营养费960元(120天×8元/天)、护理费6840元(68天×70元/天+52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540.34元。古某、王某甲、陈某甲损失共计49436.20元。财保黄山分公司应承担保险金为11909860.67元(7451993.06+4408431.41+49436.20),财保黄山分公司已赔付保险金为11609109.83元(7282316.04+4326793.79),财保黄山分公司仍应支付保险金300750.84元(11909860.67-11609109.83)。凯鸿客运公司对古某、王某甲、陈某甲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和无凭证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赔偿,系其自愿承担,财保黄山分公司未参与,对其没有直接约束力,庭审中凯鸿客运公司同意放弃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赔偿问题,庭审中凯鸿客运公司同意按财保黄山分公司审核赔偿额和未经财保黄山分公司审核但合法赔偿额之和,从高到低提取53人的赔偿额作为财保黄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额【即扣除古某、王某甲、杨某乙、朱某四人赔偿额48265.07元(2113.76+1782.10+21284.68+23084.53)】。凯鸿客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财保黄山分公司仍应支付凯鸿客运公司保险金252485.77元(300750.84-48265.07)。庭审中凯鸿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52485.77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原告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巧 云审 判 员 王 映 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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