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孔祥峰与郝希国、郝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峰,郝希国,郝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80号原告孔祥峰。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希国。被告郝兴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南路青州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孔祥峰诉被告郝希国、郝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希国、郝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23时许,郝兴鹏驾驶鲁G15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往公路北侧停车的孔祥峰驾驶的鲁BJ18**(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兴鹏、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兴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琳无责任,刘伟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希国未答辩。被告郝兴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3时许,郝兴鹏驾驶鲁G15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往公路北侧停车的孔祥峰驾驶的鲁BJ18**(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兴鹏、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兴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琳无责任,刘伟明无责任。鲁BJ18**(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孔祥峰。本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74判决书已证实鲁G15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郝希国,被告郝兴鹏系郝希国雇佣的司机。鲁G15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68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8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141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经营挂靠合同,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孔祥峰承担次要责任,郝兴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郝兴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孔祥峰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郝希国赔偿原告孔祥峰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0元的70%即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郝兴鹏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郝希国、郝兴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