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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叶亚黎与杨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黎,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叶亚黎,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新闳达丝印器材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仪,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杰,男,苗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苗陇乡火车站村*组。原告叶亚黎诉被告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印花器材,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如果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丝印器材送交被告,被告验收无异后签收确认,货款合计4386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865元及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查询结果、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865元,并提交送货单、出货单、对账单等拟证实其主张。送货单、出货单载明客户为“东航”或者“东航丝印厂杨生”,列明货号、货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收货方签名处或者客户签收处有“杨杰”或“雷安其”字样的签名。对账单载明客户为“东航丝印厂杨生”,列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当月货款等内容,落款处有“杨杰”字样的签名,也加盖了东莞市塘厦新闳达丝印器材行(以下简称闳达行)的印章确认。201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对账单显示当月货款分别为16647元、23033元、4185元,合计43865元。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东航丝印厂”、“东航”的名义与其发生交易,双方还口头约定月结30天,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雷安其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另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闳达行的经营者,“东莞市塘厦镇东航丝印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查询结果、出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个体工商户闳达行的业主,依法,该工商户对外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依法进行认定。原告提供查询结果、出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在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以“东航”、“东航丝印厂”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闳达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收取了闳达行价值43865元的货物,但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亚黎支付货款4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亚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叶亚黎负担受理费903元、保全费64元,被告负担受理费992元、保全费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