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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续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