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玉花与邓晓西、陈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花,邓晓西,陈艳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97号原告:吴玉花。委托代理人:苏潮勇。被告:邓晓西。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陈艳如。原告吴玉花为与被告邓晓西、陈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潮勇、被告邓晓西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花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居中介绍认识后,被告邓晓西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8%。此后,被告邓晓西一直通过中介人正常付息至2012年5月1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此后即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邓晓西仅偿还本金1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金全额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邓晓西在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委托中介人张某将1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5.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邓晓西通过中介人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日;当庭提供证据6.录音及录音摘要,证明被告邓晓西尚欠原告借款91万元;7.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邓晓西主张的300万元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8.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结婚,于2012年11月2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邓晓西系高中同学,当时被告邓晓西知道原告有钱出借,遂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现被告邓晓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邓晓西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光有借据无法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而且借据上利息的约定及贷款人的签字是伪造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张某与被告邓晓西之间有借款往来。被告陈艳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艳如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邓晓西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晓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证据3、4、5、6、7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意欲证明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日,被告邓晓西提供了汇款凭证意欲证明证人张某与其有经济往来,证人张某向其汇款的110万元并非其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及录音摘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及证人证言,被告邓晓西均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晓西对借款借据上自己的签名予以承认,仅对贷款人及利息约定有疑义,但又主张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交给张某。现证人张某对借款发生、交付的经过、以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陈述合理清晰,真实可信,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邓晓西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与被告邓晓西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8%,违约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当日通过张某向被告邓晓西汇款110万元。此后,被告邓晓西于2011年8月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日后即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邓晓西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成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晓西、陈艳如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邓晓西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将借条交给张某,上面未填写贷款人姓名,但现借条由原告实际持有,且张某亦承认其受原告指示向被告邓晓西汇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晓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晓西对借款借据上的利息约定存在疑义,但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张某的证人证言及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上述借款在被告邓晓西、陈艳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邓晓西、陈艳如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艳如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艳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西、陈艳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花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9674元,由被告邓晓西、陈艳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