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袁景松与叶广基,卜馥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松,叶广基,卜馥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62号原告袁景松,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广基,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馥旋,女,汉族,1954年9月6日出生。原告袁景松诉被告叶广基、卜馥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刘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广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馥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景松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叶广基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叶广基立下借据,并自愿按月息20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承诺尽快还清本息。但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番追讨,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借款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广基辩称,被告叶广基于2011年5月30日到东莞市环诚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股东王效明为被告叶广基办理借款手续,王效明拿来一张打印好的格式欠条让被告叶广基填写,其要求被告叶广基不要填写出借人的名字,因此该借条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条写好后,黄柳君的丈夫叶锦洪就交付了被告叶广基40000元现金。2011年6月28日,被告叶广基致电叶锦洪洽谈归还借款一事,叶锦洪要求被告叶广基将借款转入黄柳君的账户,被告于当天将借款40000元和利息5000元转入黄柳君的账户,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足以证明被告叶广基确实偿还借条上的金额。被告叶广基与原告都是茶山人,但彼此之间只是认识,从来未发生过任何往来,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叶广基。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黄柳君,被告叶广基已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以该借条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叶广基向东莞市环诚信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黄柳君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被告叶广基已于2011年6月28日将该借款归还给黄柳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卜馥旋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卜馥旋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卜馥旋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介绍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主张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叶广基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5月30日立具该借条,载明“本人叶广基(身份证号码:442527195811296735)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30日借到(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利息为月息20厘,该借款已收到,并定于年月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因原告和被告叶广基是朋友关系,没有考虑太多,就只要求被告叶广基签名,所以有空白处;被告叶广基则主张该借条就是其向黄柳君借款所立具的借条,被告叶广基还款后,多次向黄柳君催要借条,但黄柳君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6月28日,被告叶广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转账款项45000元给黄柳君。原告主张该款项4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借款利息是月息20厘,利息应该是1600元,该情况与被告叶广基的陈述不相符。被告叶广基解释该条虽然约定月息20厘,但实际利息按月息50厘收取,因还存在另一借款100000元,5000元利息是与另一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一起计算的。证人王效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叶广基借款通过其介绍借款,具体由黄柳君的丈夫叶锦洪经手,借款是叶锦洪从原告处取得的;一个月后被告叶广基致电证人王效明告知已经把借款转账到黄柳君的账户,于是证人王效明叫叶锦洪写回一张收据给被告叶广基,但叶锦洪没有写,不清楚借条是否归还被告叶广基;立具借条的地点是在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内,在场人有叶锦洪、证人王效明、被告叶广基,原告当时在该公司外,叶锦洪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叶广基,被告叶广基立具借条后就将该借条交给叶锦洪,不清楚叶锦洪是否将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叶广基立具该借条时并没有填写出借人;被告叶广基并不清楚该借款出借人是原告,但原告知道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叶广基;被告叶广基还曾通过证人王效明介绍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借款一般是直接还给出借人,但如出借人要求,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可代收回借款。原告确认其不认识被告叶广基的妻子即被告卜馥旋,不清楚被告叶广基的家庭情况和住址;被告叶广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住处以现金交接借款;虽然认识叶锦洪和王效明,亦到过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但并不存在介绍借款的情况。被告叶广基确认其因支付工地材料款而借款,叶锦洪交付借款40000元时,就扣了借款利息2000元,故被告叶广基只是收到借款本金38000元。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为企业申请贷款提供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是王效明,投资者是王效明和黄柳君;该公司的原股东是王效明和骆志坚,原法定代表人是骆志坚,原公司名称是东莞市环诚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介绍书、取款凭条、交易回单、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广基对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存在争议,而案涉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条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说,被告叶广基主张其只是曾通过东莞市环诚信贷手续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效明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原告和被告叶广基对案涉借款是否已归还存在争议。被告叶广基应对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叶广基提供的取款凭条及交易回单只证明其向黄柳君转账款项45000元,并未明确该款项的用途,被告叶广基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40000元的关联性;且被告叶广基解释4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但对数额存在差异的解释,被告叶广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叶广基主张转账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45000元给黄柳君,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叶广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广基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条,案涉借款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广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浮动性及不固定性,故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虽然原告自认不认识被告卜馥旋,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广基自认借款用于工地材料款的支付,而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广基与原告有明确约定因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被告叶广基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因案涉借款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卜馥旋与被告叶广基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广基、卜馥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景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以不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袁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叶广基、卜馥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