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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梁长伟与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伟,李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10745号原告梁长伟,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原告梁长伟诉被告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伟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个人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八万元,利息一万六千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李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分红每月四千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长伟借款八万元,并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李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