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区新××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1把镊子窜至桂林市铁路菜市伺机行窃,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尾随买完菜推着自行车离开的被害人黄××行至桂林市胜利路西一里26栋楼下,趁黄××不备,用右手从其身后盗走其放在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105.3元,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及赃物辨认照片);2、被害人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