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与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戴××。原告郁××诉被告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诉称:2012年9月8日,借款人顾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同年10月7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顾某某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案外人顾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需要;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赔偿金及出借人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当天,顾某某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12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顾某某及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顾某某未返还原告借款,作为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返还郁××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