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0年12月,被告拖欠货款20多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承认但请求晚些时间再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越来越大,被告的拖欠使原告不堪重负,双方停止合作。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了5,000元,尚有余款172,765元未付。近期再催时,被告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但未兑现。近日,原告催款时,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7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货款,货款金额相差100多元,以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模具,被告确认总加工款为200,928.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共计28,163.5元,尚欠172,765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认可该事实,认为其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件、对账单、联络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的质证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172,765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款提出抗辩,但其经营困难不能免除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浚X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72,76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保全费1,383元,共计3,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福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