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高与被告梅义、吴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陈家高,男,1963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义,男,1982年7月出生。被告吴文金,男,1973年5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家高与被告梅义、吴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义、吴文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高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梅义驾驶京YDQ7**号轿车沿省道陈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240M,与由路北进入省道准备到路南被告吴文金驾驶的豫S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家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梅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文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27日,原告已就其相关损失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34.09元(不含二次治疗费)。2012年11月30日原告因取身体内固定物再次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825.88元,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1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梅义未予答辩。被告吴文金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酌情裁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7时20分,被告梅义驾驶京YDQ7**号轿车沿省道陈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240M,与由路北省道准备到路南被告吴文金驾驶的豫SX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文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家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文金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家高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家高伤后从20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25488.05元,其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58434.09元已由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已具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35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赔付原告11534.64元,被告梅义与被告吴文金按7:3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梅义赔偿原告损失420元,被告吴文金赔付原告损失5123.41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824.2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治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整洁;3、全休4月;4、每月复查X线至骨折完全愈合;5、带药出院,��续服药促进骨折愈合;6、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付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1001.6元。被告梅义所驾驶的京YDQ7**号车于2010年07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6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200元,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具体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部分票据丢失。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信阳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陈家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由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且已生效,其二期治疗的相关合理损失也应的得到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其主张被告按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20元,庭审中其称该项票据部分丢失,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二期治疗费6825.88元;2、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误工费7611.2元(20732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120天)];5、护理费795.2元(20732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金额共计7525.88元,该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因原告的一期医疗费超过10000元,且在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梅义与被告吴文金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梅义承担5268.12元(7525.88元×70%),被告吴文金承担2257.76元(7525.88元×30%),又因被告梅义驾驶的京YDQ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梅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梅义应承担的5268.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0000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上述4至6项损失金额共计8706.4元,该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吴文金应赔偿原告陈家高二期治疗的相关损失计款225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损失计款13974.52元(8706.4元+526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金赔偿原告陈家高二期治疗相关损失225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家高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974.52元。上述款项共计16232.28元限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陈家高负担30元,被告吴文金负担65元、被告梅义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运 生审 判 员 连 升 玉人民陪审员 黄 应 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