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王海江、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雷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雷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雷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乙、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王乙系王甲之兄,王XX系两人之父,王XX于2013年2月8日死亡。2000年,王XX、姚XX夫妇出资购买本市中华新路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109室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10月拆迁,共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66万元,安置对象为王XX、姚XX、王乙、王甲四人。2006年12月,王乙用动迁款中的47万元购买了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将产权登记在王乙名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王XX、姚XX夫妇,王乙、雷某夫妇及王甲五人居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家庭内部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包括雷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协商,并签订了“房产变更协议”,约定,由王XX支付王乙30万元,王甲支付王乙10万元,王乙收款后将401室房屋产权过户给王甲,王乙一家搬出401室房屋,外出过渡买房。当月,王XX通过转账支付了王乙23万元,现金支付王乙2万元,共计25万元。王乙收到该款后即与雷某搬离了401室房屋。现王甲要求王乙履行“房产变更协议”,将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王甲,王甲愿意再支付王乙房款30万元。被告王乙辩称,王甲所述属实,王乙已经收到王XX支付的25万元房款,同意王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辩称,雷某对401室房屋买卖事宜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房款,王乙、雷某搬出401室是因为王乙工作离家太远,俩人租房上班近,生活方便。不同意王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乙系王甲之兄,王XX、姚XX系俩人父母,王XX于2013年2月死亡。王乙与雷某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王乙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对109室公房进行拆迁,共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66万元。后王乙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拆迁款购买了401室房屋,总价为47万元,2006年12月25日,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王乙名下。2013年2月,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雷某起诉要求确认401室房屋属于王乙与雷某共同共有,2013年5月31日获本院判决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王甲提供:王XX、王甲、王乙签订的“房产变更协议”,内容为,401室房屋是王乙一家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屋,房主为王乙,因考虑各种原因,特别是王乙兄弟王甲因结婚用房,经父子三人多次协商,由王XX筹款30万元给王乙,由王甲筹备10万元给王乙(收款后立即过户给王甲),王乙一家搬出401室,外出过渡买房。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王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雷某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乙提供:个人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其帐户于2008年12月25日存入23万元。王乙表示,该款即王XX支付的房款23万元,王XX当天还以现金支付了王乙2万元。王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雷某表示,对该款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王甲提供的房产变更协议、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王XX的死亡证明书,王乙提供的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雷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属于王乙、雷某共同共有,王乙出售该房屋应征得雷某同意。王甲明知王乙、雷某系夫妻,其购买401室房屋未征询雷某的意见,不构成善意购房。王甲、王乙主张雷某同意出售401室房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房产变更协议”无雷某签字,雷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无效。王甲要求王乙交付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本院不予准许。王乙自认收到过王XX房款25万元,因合同无效,王乙应将房款返还给王XX。鉴于王XX已经死亡,该款应由王XX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雷某将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