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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杨利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杨利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钱晶,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能,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杨利炯,农民。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诉被告杨利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因慈溪市四灶浦拓疏工程胜山段建设需要,原告根据慈征拆(2010)第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上述地块进行折迁。被告位于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江东北路20号的房屋列入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慈溪市众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拆迁。2011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原告委托的拆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的拆房公司与被告签订旧房腾空验收单,但被告仅交付房屋钥匙、土地证,未实际腾空旧房。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并交付了位于四灶浦工程胜山拆迁安置区12排12号的两间地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无果,被告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所为已严重影响慈溪市四灶浦拓疏工程的顺利进行。现诉请:1.判令被告将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拆迁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征拆(2010)第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对慈溪市四灶浦拓疏工程胜山段进行拆迁,被告位于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江东北路20号的房屋列入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的事实。2、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3、支付审批表1份、支票存根联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的事实。4、旧房腾空验收单1份、被拆迁房屋照片3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虽已办理腾空手续但实际未腾空被拆迁房屋的事实。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情况的事实。被告杨利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利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因慈溪市四灶浦拓疏工程胜山段建设需要,《慈溪市四灶浦拓疏工程胜山段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胜山镇三灶村、四灶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拆迁人为原告,搬迁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公告另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慈溪众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空交房,原告应在确定腾空交房日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告;被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交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协议另对原告安置被告迁建安置用地位置和面积、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拆迁(拆房)单位签订旧房腾空验收单1份,被告承诺于当日腾空被拆迁房屋,且一并移交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证等。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24981元。被告在签订旧房腾空验收单后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今未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6日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11#”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利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