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曹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与被告谢某某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并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2011年5月11日被告曹某签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材料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以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曹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曹某欠原告之债,是被告曹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发现本案被告谢某某存在法定免责事实,则应与被告曹某共同承担此债务。另,原告对借贷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下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谢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曹某、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某、谢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