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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唐申科与王冬季、曹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申科,王冬季,曹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唐申科,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冬季,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被告曹芳丽,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冬季之妻。原告唐申科与被告王冬季、曹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申科与被告王冬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芳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申科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王冬季以经营奶牛养殖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9月1日、9月10被告曹芳丽以同一理由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冬季偿还借款11000元,剩余借款29000元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9000元。原告唐申科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6日王冬季签名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2011年9月1日曹芳丽签名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1年9月10日曹芳丽签名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冬季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属实,在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他和妻子曹芳丽因办奶牛场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所借钱款全部投入奶牛场。他已经还了部分借款,现剩余29000元确实未还,实属暂时无力清偿。被告王冬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芳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冬季对原告唐申科提供的3张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和被告王冬季关于借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冬季和被告曹芳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租地投资开办奶牛养殖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冬季、被告曹芳丽以经营奶牛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唐申科借款4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冬季仅偿还了11000元,剩余29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冬季、被告曹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申科偿还借款29000元。如被告王冬季、被告曹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冬季、被告曹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