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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宝玉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玉,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赵宝玉,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国华,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宝玉与被告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玉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华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宝玉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国华,2010年7月21日,被告国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国华向原告赵宝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国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国华在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被告不支付利息,到期后,因被告违约,被告应自其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国华经本院合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赵宝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