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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指定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原系“文峰旅馆”的服务员,被告人李××因住宿在该旅馆而结识了被害人宋某。2009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以赠与财物为由将被害人宋某骗至常山县“兴隆宾馆”205房间,期间,被告人李××以言语胁迫的方式当场取得被害人宋某穿戴在身的金耳环一对和金某指一枚,之后,被告人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因其他犯罪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正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14日被押解回常山看守所接受审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通过暴某、胁迫的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相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并未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某,其作案手段仅为言语威胁;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经处理,依法应当定罪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卢超美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