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永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立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立,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3月任濮阳通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司机,现在濮阳京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份,被告人卢永立在任濮阳通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该公司总经理王XX任司机期间,非法收受菏泽市花王容器厂回扣两万元现金占为己有,王XX和卢永利各分得现金一万元,回扣款已返还公司。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业买卖合同、发票,业务凭证及兑现单,发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指控被告人卢永立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永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卢永立利用担任濮阳通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王XX司机的职务之便,伙同王XX收受山东省菏泽市花王容器厂该公司购买设备回扣款现金20000元。卢永利和王XX各分得10000元。案发后,卢永立将所得赃款退还。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永立的供述,证人任XX、孙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工业买卖合同及发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业务兑换单,退赃、返还收据,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立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对卢永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卢永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