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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秀才诉雷安碧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才,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田庆荣,田兴武,田兴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秀才,男,1965年11月8日生,苗族,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闵家刚,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安碧,女,1947年4月8日生,苗族,黄平县人。被告:雷安英,女,1955年4月26日生,苗族,黄平县人。被告:田兴明,男,1978年12月11日生,苗族,施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昌,黄平县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田庆荣,男,1952年6月1日生,苗族,施秉县人。第三人:田兴武,男,1981年7月18日生,苗族,施秉县人。第三人:田兴妹,女,1973年5月29日生,苗族,施秉县人。原告杨秀才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田庆荣、田兴武、田兴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家刚、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庆荣、田兴武、田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及被告田兴明母亲雷安珍70年代前就出嫁他乡,其父母单独生活,1986年雷国安去逝后,因其三个女儿均不愿赡养母亲田兴碧,原告就从1996年承担起照顾田兴碧的责任,从当年的6月起,经田兴碧的要求,沙井村、组干及族间等人协商由原告照顾田兴碧到老,雷国安和田兴碧的田地及林地就由原告继承。1997年田兴碧过逝。故1998年10月20日新州镇人民政府和新州镇沙井村民委员会将雷国安和田兴碧的田土及林地发包给原告,并填入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2012年,余凯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新州镇沙井村三组干塘处高坡老林地20.725亩,地块号为A517,在黄平县余凯高速公路指挥部测量该土地时,原告参加测量并确认,事后,三被告向黄平县余凯高速指挥部提出异议,认为征用我的林地属于其父母管理使用,要求享受该补偿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时领取补偿款,三被告的要求实际上已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依法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征用补偿款435,225.00元和林木补偿款16,500.86元,共计451,725.86元,均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征林地是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父母第一轮承包山林时承包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当地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将该林地发包给原告是违法的。原告称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母亲是原告赡养的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父母亲无继承的法定关系,该林地承包受益权应归三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三被告并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2、原告《延长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被余凯调整公路征用的山林土地已经于1998年10月20日由沙井村委员会和新州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地名为干塘的高坡老。三被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一、原告提交的干塘高坡老的承包证书,是三被告的父母1981年3月份来承包的。二、原告是违法发包所得。3、照片一张,证明余凯高速公路征用原告的山林土地现场照片。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争议的土地就是照片上的地方。4、关于杨秀才征地补偿争议说明,证明余凯高速公路征用原告山林土地面积20.725亩,补偿金额435,225.00元。三被告对该证证明的面积和金额没有异议,对补偿款的归属有异议。5、征占林地林木勘察记录表,证明余凯高速征用原告山林土地林木补偿16500.86元。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6、征收土地面积确认结果公示,证明:1、余凯高速公路指挥部对杨秀才被征用土地面积20.725亩进行了公示。2、经村委会、组干部确认,指挥部实地测量。三被告对该证证明的面积无异议,对归属有异议,应该属于三被告的。7、征地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公示,证明杨秀才被征用的面积是20.725亩,补偿金额435,225.00元。三被告对该证有异议,质证意见和第4号证据质证意见相同。8、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证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已经分别在新州镇台头村,黄飘乡李三寨村承包土地。1981年到1984年第一轮承包期内两被告已在所在的村分得土地。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9、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调解,三被告称是继承关系,调解不成。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10、证人杨秀文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一、三被告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告赡养田兴碧老人。三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和原告是亲弟兄,所做的证言应该不予采信,他的证言有疑问的地方,田兴碧不可能没有原因把东西交给杨秀才,根据赡养的规定,要写书面的协议,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11、证人杨胜志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赡养田兴碧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提出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该证人的证言和证人杨秀文的证言有矛盾,杨秀文说有村里和家族的人参加,杨胜志说只有他和杨秀才两人在,是相互矛盾的。12、雷国安1984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及被告田兴明之母亲雷安珍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在新州镇沙井村大坡组未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但提出该证只能证明的是土地,不是林地,三被告申请确认的是林地。13、沙井村委会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说明,用以证明被征土地村委是有分配方案的。对该证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并进行了质证:1、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原告对该证无异议。2、《社员自留山证》,证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父母1981年承包高坡老山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这个自留山证只能证明是雷国安一个人承包,没有雷安碧、雷安英、雷安珍。这份自留山证明已经失效,在1998年10月20日沙井村集体收回后发包给了杨秀才。3、《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调查表》,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雷安英、雷安碧的山林土地违法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提出异议,被告举证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相反证据证明,不得否认它的效力。4、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对延包情况的说明,证明沙井村委员会承认违法发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不能作证,从当时的发包情况,应该以颁发的证为准,且该证没有出证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沙井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及新州镇纠纷受理书,证明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发包,特申请撤销原告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书。原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不认可,理由:一、申请书不在法院受理之后申请;二、申请书是村民委员会申请,不是雷安碧、雷安英申请,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有证应该按证办理。6、证人吴治碧、杨昌秀证言,证明田兴碧不是由杨秀才赡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按照规定证人作证应该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应该说明理由。被告的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这份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且证人不清楚是谁赡养的,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赡养两位老人,也不能证明雷安碧、雷安英赡养两位老人。7、黄平县林业局给法院的公函,证明三被告已申请黄平县林业局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要求法院给予时间的事实。对该证原告提出调处的主体应是县人民政府,不是林业局,且函是6月8日出的,现已3个月了还未调处,同时原告也不同意调处,应由法院裁决。第三人田庆荣、田兴武、田兴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出示的第1、3、5、8、9、13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是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承包方原告的证据,该证本院予以采纳。第4号证据能和第2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争议地的地点、面积及补偿金额,应予采纳。第6、7号证据能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及补偿金额,应予采纳。第10、11号证据因两证人的证言虽不完全吻合,但原告照料田兴碧是客观事实,应予采纳。第12号证据所载明的虽是责任田和土,不是林地,但能证明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及被告田兴明之母雷安珍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未有承包地,本院予以采纳。(二)、三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能证明是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父亲雷国安的自留山,应予采纳。第3号证据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父母的林地违法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应不予采纳。第4号证据村委会证明,因单位不能作证,且该证没有出证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号证据沙井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及新州镇纠纷受理书,不是本案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及本院主张权利的证据,该证与本案无关联。第6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原因和附身份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雷安碧、雷安英是同胞姊妹关系,二人与原告杨秀才是姨侄关系,与被告田兴明是姨侄子关系。被告田兴明与第三人田庆荣是父子关系,与田兴武、田兴妹是同胞姊妹关系。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父母雷国安(从小抱养到雷家,故改姓雷)、田兴碧生前生育有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及被告田兴明之母雷安珍(于2009年7月已过逝)三个女儿,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均已出嫁外乡。1981年由黄平县原东坡公社沙井大队第三生产队指定该队高坡老(地名,即争议地)林地给雷国安作自留山,当时黄平县革命委员会并给雷国安颁发了黄林自东字第0043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1986年,被告雷安英、雷安碧父亲雷国安过逝,其母亲田兴碧由原告杨秀才照料,1997年农历正月初二田兴碧过逝。1998年10月20日,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民委员会将雷国安、田兴碧夫妇干塘处高坡老的林地收回发包给原告,并填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因凯(里)余(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争议地干塘处高坡老林地20.725亩,地块号为A517。因原告杨秀才持有沙井村委员发包给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有被征林地,在余凯高速公路指挥部测量时通知原告参加了测量并由原告签字确认面积,尔后在凯余高速公路指挥部对该路段征收的面积和征收补偿金额公示期间,三被告对该征收林地补偿款所有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未能按时领到该林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而引发纠纷,2013年2月26日,经黄平县新州镇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林木、林地补偿款451,725.856元均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停止侵害。同时查明,争议林地补偿款为435,225.00元,林木补偿款为16,500.86元,共计451,725.86元,在黄平县余凯高速公路指挥部均尚未领取。新州镇沙井村民委员会对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一、凡是农户持有承包合同书的,征用补偿款全部归农户所有;二、没有承包合同书,但农户实际耕种的土地,只要70%以上农户认可且无争议的,征用补偿款归耕种人所有;三、集体荒山荒地,征用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另查明,1984年6月1日,被告雷安碧、雷安英及被告田兴明之母亲雷安珍在沙井村大坡组未有承包土地。被告雷安英出嫁在本县黄飘乡李三寨村第五组,被告雷安碧出嫁在本县原东坡乡台头凉水井组,被告田兴明之母亲雷安珍出嫁至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五组,1984年均已有承包土地。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三被告林木补偿款16,500.86元,三被告要求对林木林地补偿款451,725.86元按四等份平分,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三被告对原告持有1998年10月2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已告知其在限期内向有行政确权的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逾期,三被告未向有行政确权的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理应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沙井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照料被告雷安碧、雷安英母亲的实际情况,按照当时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将争议林地高坡老已发包给原告,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效力,依照该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即取得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该林地被依法征收,且沙井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费已有分配方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的父母系1997年前相继过逝,沙井村民委员会1998年10月20日发包争议地高坡老给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前,依照该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补发证书。”的规定,故三被告以对争议林地享有继承权,称应享有被征林木、林地补偿款的理由已违反该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意愿,林木补偿款可处理给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但第三人田庆荣、田兴武、田兴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三被告称发包方将争议林地违法发包给原告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过有关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三组干塘处高坡老被征林地补偿费人民币435,225.00元归原告杨秀才所有。二、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三组干塘处高坡老被征林木补偿费人民币16,500.86元归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所有(其中,被告雷安碧享有5500.28元,被告雷安英享有5500.28元,被告田兴明享有5500.28元)。案件受理费7,928.00元,由被告雷安碧、雷安英、田兴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交纳上诉费7,92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如军审 判 员  龙江洪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