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学清、刘学美与富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清,刘学美,富宁县人民政府,平先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清,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美,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宁县城普厅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1653-3。法定代表人陆勇,代理县长。第三人平先周,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宁县。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因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富民一初字第234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学清、刘学美就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知道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富林证字(2007)第2812006293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平先周的事实,也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和内容,但原告在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学清、刘学美的起诉。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的判决。理由为:1、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文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并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以不受3个月时效的约束。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来作出裁定也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知道的只是该行政行为,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其次,该条文后面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被一审法院省略,本案争议的就是属于不动产,依照这一解释是没超过诉讼时效的。3、上诉人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就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一直到上级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4、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富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合法正确。理由是: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于2011年6月30日与本案第三人平先周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内容,却于2013年6月10日才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在第三人平先周诉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富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富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刘学清、刘学美等人同意停止对平先周持有的富林证字(2007)第2812006293号林权证范围内林地的侵权,即刘学清、刘学美等人认可平先周对其持有的富林证字(2007)第281200629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起诉要求撤销平先周持有的富林证字(2007)第2812006293号林权证,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争的林地权属已在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中予以确认,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羁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欠妥,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刘学清、刘学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者发章审判员  彭新华审判员  王要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建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