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秋红与尹桂芹、张培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红,尹桂芹,张培孝,张冬梅,董少锋,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魏秋红。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芹。被告张培孝。委托代理人尹桂芹。被告张冬梅。被告董少锋。被告张冬梅、董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原告魏秋红诉被告尹桂芹、张培孝、张冬梅、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尹桂芹并作为被告张培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冬梅、董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红诉称,2012年10月11日、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尹桂芹、张培孝辩称,原告将款借给了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收据中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尹桂芹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借了多少钱不清楚,是公司领导让开的收据,因开收据时没见到钱,张冬梅是财务人员,也在收据中签了字。之所以后来在收据上签了字,是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被告家中,被告尹桂芹被迫无奈签的。两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另外与张培孝也无关。被告张冬梅、董少锋辩称,该借款实际是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所借,被告董少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桂芹是公司的会计,后原告得知公司已无力偿还,给被告施压,被告被迫签字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桂芹、张培孝,被告张冬梅、董少锋分别系夫妻。2012年10月19日和同年12月17日,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被告尹桂芹开具收款收据,内容注明:“收存款,月息贰分”,收据备注栏目内被告张冬梅签字,收据并加盖了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董少锋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写下“此款由董少锋、张冬梅偿还”,被告尹桂芹、张冬梅也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背面写下“此款由尹桂芹、张冬梅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少锋、张冬梅、尹桂芹先后在收款收据下此款由三被告偿还,应认定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董少锋、张冬梅、尹桂芹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尹桂芹与被告张培孝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董少锋、张冬梅、尹桂芹、张培孝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锋、张冬梅、尹桂芹、张培孝、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秋红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董少锋、张冬梅、尹桂芹、张培孝、寿光霖楠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秋红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