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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尤×与张×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张×1,陈景如,张×2,张×3,张×4,五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尤×,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潇,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张×1,男,1951年4月7日出生。被告陈景如(兼张×1之委托代理人),女,65岁。被告张×2,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3,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张×2、张×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4,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五张×5,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诉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陈景如(兼张×1之委托代理人)、张×2、张×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兼张×2之委托代理人)、张×4、张×5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诉称,被继承人张石柱、许文荣系本案被告张×1、张×2、张×3、张×4及本案原告尤×丈夫张宝和的父母,被继承人张石柱于1997年5月13日去世,许文荣于2010年7月9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XX号院房屋,但对该处房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即未进行分割,也未留下遗嘱,继承人张宝和系被继承人张石柱、许文荣的小儿子,张宝和于2003年12月19日与原告尤×组成再婚家庭,婚后二人一直长期居住在自北向南第二处房屋中,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7.14平方米,张宝和有一女张×5,现已结婚,其2009年身患食道癌,在其患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对其细心照料,日夜照顾,其女儿张×5则对张宝和不闻不问,因此张宝和于2010年8月5日立遗嘱,明确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为了更加明确其逝后继承的财产范围,张宝和又于2011年4月2日立下遗嘱,明确表明其全部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两份遗嘱均有张宝和本人签字、日期及手印,且2011年4月2日立下遗嘱还有代书人、证人的签名与手印,现因继承人张宝和已于2011年4月去世,并将其全部财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原告尤×,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对被继承人张石柱、许文荣留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45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综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XX号院落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65.36平方米)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原告享有该房屋365.36平方米的20%的财产继承份额,即享有73.0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承担。被告张×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2、张×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关于365.36平方米的面积是错误的,本案在原审中,已经进行过了两次现场勘察,原告作为被告人之一,两次无故到场,对于他们所述的事实法庭不应采信;2、张宝和有遗嘱的事情也与事实不符,在原审过程直到判决,尤×也没有提到遗嘱的事情,只是判决后,她上诉时才提出了遗嘱,我们认为遗嘱很可能是伪造的,法庭应该不予采信,应该另案处理;3、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是不对,按照法定继承她应该得到张宝和的份额,而不是扩大继承范围,综上所述,对于一审判决的分割状况是合理的,应该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的行为法庭应该予以处理。张×4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5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在事实部分,我同意上一个代理人高宝来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所述的两份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形成过程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所以遗嘱是无效的,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2日,张×2、张×3曾起诉张×1、陈景如、张×4、尤×、张×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宣判后,尤×提出张宝和留有遗嘱,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在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张×2、张×3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取了(2011)石民初字第108号案的审理卷宗,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卷宗之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现查明,二被继承人张石柱(别名张有,于1997年5月过世)、许文荣(于2010年7月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长子张×1、长女张×2、次女张×3、次子张×4(原户籍底档为张宝城,现身份证为张×4)、三子张宝和(原户籍底档为张宝合,现身份证为张宝和)。张宝和(于2011年4月过世),张×5系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尤凤芝系其再婚配偶,二人于2003年12月19日结婚。二被继承人张石柱、许文荣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962年11月7日,张石柱父母张玉海、赵温兰夫妻主持分家,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村西街XX号院落内房屋五间在二个儿子间予以分割,其中张石柱分得北房三间,次子张源分得二间。在(2011)石民初字第108号案中,经委托区房地产测绘队测绘,该院落内现状共分为三处房屋:自北向南第一处为张×1、陈景如夫妻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自北向南第二处为张宝和生前与配偶尤凤芝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7.14平方米;自北向南第三处房屋现由张×4夫妻居住,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张×2、张×3支付测绘费1350元。其中第一处房屋,原系张石柱、许文荣夫妻出资出力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建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0.75平方米,张×1、张×4对建设房屋亦有一定出力。张×1、张×4、张宝和婚后都先后在此房内居住过,后张×1夫妻于1978年搬离,张×41979年结婚后搬进哥哥腾出的房内居住至1981年,搬离后至2010年4月回涉诉院落内居住,张宝和于1984年11月初婚后住进二哥搬离的房内,1992年搬出至院落内第二处房屋内居住。1994年,张×1、陈景如夫妻共同出资出力新建西房一间;1995年翻建北房三间;2007年新建厨房一间,小东房一间,走道一间,将院落挑高封顶;2009年在原翻扩建的北房墙后新建北房两小间,新建小东房一间。整体建筑面积扩大为204.2平方米(含张石柱夫妻所建北房三间面积40.75平方米)。上述建房均无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处房屋,原系张石柱父母分家后所得北房3间,于1992年由张石柱申请翻建,夫妻二人出资出力建设院落厨房和住宅,建设规模,厨房7平方米,住宅42.6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现住房简单情况,间数3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总人口数6,申请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原因:灰房……漏雨,年久失损,长期居住达40年左右,家庭成员:许文荣(夫妻)、张宝利(长子)、陈景茹(儿媳)、张京楠(孙女)、张静(孙女)。原有房屋具体情况:北房3间,院落尺寸:东西长9.7米,南北长2.5米,扩建:新建1间,7平米,砖房,高度3米,面宽2.5米,进深2.8米;翻建:居住,三间,42.68平,砖房,高度3米,面宽9.7米,进深4.4米。实际盖房中面积有部分扩大。该房建成后由张宝和与第一任妻子居住,二人对房屋并未出资出力,张宝和离异再婚后,许文荣出资7000元将第二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张宝和再婚后居住使用。尤凤芝主张第二处房屋系其夫张宝和所建,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第三处房屋,系张石柱夫妻在1987年出资出力在院内自建,北房二间,西房一间,中间一平台,同年将平台封上呈北房三间,西房一间。上述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2010年张×4与妻子因次子结婚要用住房,经母亲许文荣同意搬回该处房屋内居住,张×4将北房中间加一隔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张×1在三处房屋建设中均有出力。另张石柱夫妻生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独立开伙做饭,二人过世后主要由女儿张×3、张×2出面处理后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本案中,尤×提供两份遗嘱,称:2010年8月5日的遗嘱系张宝和亲笔书写,2011年4月2日遗嘱系他人代书,两份遗嘱内容均为将张宝和全部财产交由尤×继承。就代书遗嘱问题,尤×申请相关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曾提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就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笔迹等问题提起司法鉴定。2013年7月30日,张×5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其他当事人亦不提起相关鉴定。在庭审中,张×5提供由张×4代笔,张宝和签字的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张宝和之全部财产由尤×、张×5分别继承一半。尤×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无效。上述事实,有(2011)石民初字第108号卷宗、相关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石柱与许文荣过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对于涉诉房产,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村西街XX号院落内的三处房屋,其中自北向南第二处和第三处即测绘示意图中张宝和1、张×42、3均为二被继承人生前所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过世,故应当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张×1等子女虽有一定出力,应当视为家庭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助,张×1对三处房屋建设均有出力,在家庭历次建房中贡献较大,但因其与妻子居住并翻建了父母所建的其他房屋,故张×1不因出力而享有共有份额,其他子女亦不应享有共有份额;此外张×4主张第三处系其自建、尤凤芝主张第二处系张宝和所建,但均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处房屋,现经测绘,可以确认二被继承人所建北房面积为40.75平方米,即测绘示意图中张×14,因该房未经析产张×1夫妻便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在父亲张石柱所批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扩建,面积扩大为204.2平方米,故二被继承人张石柱夫妻在新建房屋中仍有一定份额,考虑到翻建新建系在老宅基地上予以建设,本院酌情将原房面积在新建房屋中予以扩大认定为遗产,本院酌定为70平方米,因此情节就不再考虑张×1、张×4兄弟在原房建设中的出力因素,第一处房屋中的其它面积由张×1夫妻享有。二被继承人房屋遗产面积确认为231.16建筑平方米,由各继承人张×1、张宝和、张×4、张×2、张×3继承。基于二被继承人独立生活,但过世前后主要由二个女儿张×2、张×3出面处理老人赡养及后世办理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故在遗产分割上适当予以考虑。法院将按照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和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就张宝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张宝和已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其生前留有遗嘱,虽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起相关鉴定程序,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前述遗嘱予以采信,故张宝和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尤×继承。张×5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故本院对尤×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西街45号院落内三处房屋,自北向南第一处自建房中6号房屋份额由张×2享有26%,由张×3享有74%;自北向南第二处房屋产权尤凤芝享有51%,张×2享有49%,自北向南第三处自建房房屋份额由张×4享有60%,张×3享有40%(前述房屋编号见2011年6月1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测制的石景山区麻峪村西街45号房屋平面示意图);二、驳回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尤凤芝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赵艳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