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天安、王银与马相军、马天朝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安,王银,马相军,马天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天安。原告王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被告马相军。被告马天朝。原告王天安、王银与被告马相军、马天朝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安及其与原告王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被告马相军、马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安、王银诉称:2011年,原告王天安之妻周凤香(已故)经人介绍给方集页岩砖厂供煤,该砖厂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马相军。2011年12月13日,被告马天朝给原告王天安之妻周凤香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46913元。后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马相军辩称,马天朝是砖厂的老板,我在2010年初到砖厂来给他打工,2010年底我就离开砖厂了,本案欠条出具时,我就已经离开砖厂,这个钱不应由我偿还。砖厂登记在我的名下,是因被告马天朝让我帮他管理砖厂,平时办理交税等事情时方便一些。被告马天朝辩称:欠条属实,是我本人出具的,因原告王天安之妻即周凤香给砖厂供煤热量达不到标准,当时结账时就没有付完,这个钱应由我个人来还。我承包的这个砖厂叫峪山页岩砖厂,我是砖厂的老板,被告马相军是我堂妹夫,我请他到砖厂帮我管理该厂,砖厂登记在他的名下,是便于办理交纳水电费、税费等事情时方便一些。我们砖厂有专门的财务专用章,砖厂出料、进料都加盖有砖厂财务专用章。原告王天安、王银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天朝、方集砖厂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及讼争欠款的金额。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一份。据以证明本案讼争欠条上署名的方集砖厂登记在被告马相军的名下。证据三:襄阳市南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书及户口簿、死亡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王天安与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周凤香系夫妻关系及周凤香已死亡的事实。原告王天安、王银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相军、马天朝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天朝为峪山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本案讼争欠款应由被告马天朝来承担。本院认为,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天朝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孙佩的出庭证言。据以证明峪山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马天朝,被告马相军只是在砖厂负责管理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天安、王银认为砖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马天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相军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马天朝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襄州区峪山镇方集下河村开办了一砖厂,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当时,被告马天朝为便于砖厂的管理,将该厂的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马相军。2011年12月,原告王天安之妻周凤香(已去世)生前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马天朝相识后,周凤香为马天朝开办的砖厂发生供煤业务。截止2011年12月13日,原告王天安之妻与被告马天朝结算,被告马天朝尚欠煤款未付,被告马天朝给周凤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凤香煤款46913元,币肆万陆仟玖佰壹拾叁元整。方集砖厂马天朝2011年12月13日”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天安与案外人周凤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银系原告王天安与案外人周凤香之子。案外人周凤香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凤香与被告马天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马天朝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马天朝应当及时偿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原告王天安作为案外人(已死亡)周凤香之夫,原告王银作为案外人周凤香之子,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案外人周凤香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向被告马天朝主张本案讼争债权的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天朝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马相军辩称被告马天朝实为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本人仅是被告马天朝雇请帮忙管理砖厂,本案讼争欠款与其无关的理由,因被告马天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为砖厂实际经营者,本案讼争欠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且该欠条上并未加盖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页岩砖厂的公章,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马相军偿还本案讼争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天朝承担本案讼争欠款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出具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情判由被告马天朝支付本案讼争欠款从原告王天安、王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天安、王银欠款46913元,并承担该欠款从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天安、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马天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