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家满与俞培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满,俞培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张家满。被告俞培官。原告张家满与被告俞培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满诉称,其为俞培官提供劳务,俞培官尚欠其劳务报酬6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俞培官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被告俞培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满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工地为俞培官提供木工劳务。2011年5月18日,俞培官向张家满出具工资决算单一份,载明:“2010-2011年张家满木工班组决算如下:总决算工资款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减去总支付工资款壹拾伍万元,余款陆万元正,此据,委托明发付款”。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通过银行支付了张清香(张家满)70000元,用途为A3填土砌砖工资。2012年1月19日,明发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张家满80000元。庭审中,张家满表示该80000元并非明发集团代俞培官支付的木工班组工资,而是支付的土建工程部分浇地坪的钱。俞培官所欠款项拖欠未付,张家满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工资决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家满为俞培官提供劳务,俞培官应按约支付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家满以工资决算单为凭要求俞培官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发集团虽在该工资决算单出具之后支付了80000元给张家满,但支付的数额超过俞培官委托代付的数额,与常理不符,且明发集团曾以“填土砌砖工资”名义结算款项给张家满,能够证明张家满确实另存在土建工程班组,故对张家满主张该80000元并非代俞培官支付而系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结算凭据,本院予以采信。俞培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培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家满劳务报酬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俞培官负担。该款已由张家满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俞培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张家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梁 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