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谭安云与任有福、周立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云,任有福,周立富,林巍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谭安云,男,生于1950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有福,男,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周立富,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系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巍巍,女,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农村居民,住山东省乳山市,现居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谭颂,系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安云诉被告任有福、周立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任有福、被告周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安云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巍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被告林巍巍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任有福、被告周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被告林巍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林巍巍申请对原告谭安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林巍巍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任有福、被告周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被告林巍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颂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被告周立富申请对原告谭安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周立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安云诉称: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林巍巍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贴广告,于是我和被告林巍巍一起到了被告周立富的门市,贴由被告周立富自己找人做的广告画。被告林巍巍到对面的理发店借的高凳,安排我爬上高凳张贴广告画,被告林巍巍在下面扶高凳递胶水。开始是被告周立富和被告林巍巍在扶高凳,后来被告周立富走了,就是被告周立富的妻子易秀碧在扶。后因高凳不稳,我从高凳上摔下跌落至地面,人事不省。后我被送至安县乐兴镇卫生院治疗。经鉴定,我摔成了七级伤残。为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007.6元。原告谭安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有福在工商局没有工商登记证明;3.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受伤及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和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5张,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因伤花费了医疗费6,155.7元的事实。被告任有福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安云已经61周岁,还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作业,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谭安云起诉的赔偿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任有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明全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发时,被告任有福未在现场;2.申请人民法院在安县塔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调解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纠纷的客观事实,但该材料第一页不真实,调解的内容没有给我念过。被告周立富辩称:原告谭安云与被告任有福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周立富和被告任有福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立富对原告谭安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安云对被告周立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立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县塔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任有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为被告周立富安装广告画是由被告任有福承揽的,原告谭安云系被告任有福的工人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立富将张贴广告画的任务由其妻子易秀碧发包给被告任有福的事实;3.借条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立富已经向原告谭安云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任有福在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亦在实际经营广告业务的事实;5.申请证人蔡秋明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在被告周立富门市处张贴广告画时,被告林巍巍和被告周立富的妻子在扶高凳,后因原告谭安云失足踩空才从高处跌落的事实。被告林巍巍辩称:被告周立富的妻子易秀碧找到我要求找工人张贴广告画,我才打电话给原告谭安云的,我只是起一个传话作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贴广告并不是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开设广告门市的业务范围,原告谭安云与被告林巍巍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林巍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林巍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林波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事发时,被告任有福不在现场,以及整个事件的过程;2.原告谭安云的陈述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安云与被告林巍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林巍巍雇佣的员工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谭安云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无异议,被告周立富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证据2,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无异议,被告周立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谭安云的单方面行为,且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5,三被告均只认可住院发票以及加盖有公章的发票,其余票据因无公章,不予认可。被告任有福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谭安云和被告林巍巍无异议,被告周立富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质证;证据2,原告谭安云和被告林巍巍无异议,被告周立富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周立富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谭安云无异议,被告任有福和林巍巍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谭安云无异议,被告任有福不认可发包的事实,被告林巍巍认为该份证据程序上有问题,内容不真实;证据3,原告谭安云、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谭安云认为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谭安云认为证人与被告周立富系邻居关系,证言不真实,被告任有福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是原告谭安云自己没有踩稳跌落,被告林巍巍无异议。被告林巍巍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谭安云和被告任有福均无异议,被告周立富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2,原告谭安云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以庭审中的表述为准。法庭认证:原告谭安云所举证据:证据1,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安县工商局出具亦加盖有该局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医疗费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构的收费专用章,三被告不认可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仅采纳加盖有安县乐兴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110.2元。被告任有福所举证据: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王明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本院对王明全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证据2,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从安县塔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调解材料原件,且该材料上亦有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立富所举证据:证据1,有安县塔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以及经办人签字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也能与本院调取的该材料原件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安县公证处制作,加盖有安县公证处公章以及公证员印章,且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证人蔡秋明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且证人蔡秋明与被告周立富仅系邻居关系,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林巍巍所举证据:证据1,证人林波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谭安云和被告林巍巍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周立富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因原告谭安云明确表示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而不予认可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安云系被告任有福表叔。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系夫妻,二人共同在安县塔水镇经营名为“强威”的广告门市,该门市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立富需张贴广告画,遂到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的广告门市要求找人张贴广告画,被告林巍巍借故推脱,后被告周立富又吩咐其妻子易秀碧再次到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的广告门市要求找人张贴广告画,并约定每平方米广告画给付5元钱的安装费,被告林巍巍遂打电话联系原告谭安云张贴广告画。原告谭安云、被告林巍巍和被告周立富的妻子易秀碧一同前往被告周立富需要张贴广告画的门市处,被告林巍巍从对面理发店借来高凳,原告谭安云爬上高凳张贴广告画。被告周立富及被告林巍巍帮助扶住高凳,后被告周立富有事离开,其妻易秀碧与被告林巍巍共同扶住高凳。在张贴过程中,原告谭安云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致伤。原告谭安云当即被送至安县乐兴镇卫生院救治,于同年5月2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110.2元,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月。被告周立富先行给付原告谭安云4,500元,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给付原告谭安云1,000元,被告任有福提供护理8天。2012年8月28日,原告谭安云的伤情经其本人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三被告拒绝对原告谭安云进行赔偿,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共同经营的广告门市,未取得制作安装广告牌的施工资质,亦未雇请固定的专业员工,仅是在承接业务时临时雇请员工并支付报酬。2012年4月27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任有福、周立富就先行给付医疗费问题调解时,被告任有福亦自述原告谭安云为其雇请安装广告的工人。诉讼中,原告谭安云和被告周立富于2013年9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周立富自愿不再就原告谭安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谭安云自愿同意其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周立富自愿同意在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谭安云2,600元。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富将其张贴广告画的任务交由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共同经营的广告门市完成,并约定完工之后支付报酬,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在承揽了张贴广告画的业务后,找到原告谭安云进行实际施工作业并约定报酬,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合法、有效,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谭安云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任有福、林巍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空张贴广告画属于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作业,应当选任正规的广告公司派遣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作业,而被告周立富选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由被告任有福、林巍巍共同经营的广告门市完成,其具有选任过失,同时,被告周立富在原告谭安云接受被告任有福和被告林巍巍的雇请后前来为其张贴广告画时,明知原告谭安云年事已高,不宜从事高处攀爬作业,但未能对原告谭安云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安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高处攀爬作业较之年轻人具有更高的危险性而仍自愿接受被告任有福、林巍巍的雇请,其自身亦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对责任负担比例认定为:原告谭安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有福、林巍巍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立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伤残等级赔偿问题,诉讼中,原告谭安云自愿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谭安云的损失情况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26,603.8元(7,001元×19年×20%);2.医疗费:以有安县乐兴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确认的票据金额认定5,110.2元;3.误工费:原告谭安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以自己的劳动能力换取劳动报酬,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即误工费认定为7,200元(60元/天×12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6.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7.交通费:原告谭安云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1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谭安云承担13,594.2元,被告任有福、林巍巍承担22,657元,被告周立富承担9,062.8元。扣除被告任有福、林巍巍垫付的1,000元、提供护理8天(60元/天×8天=480元)和被告周立富垫付的4,500元,被告任有福、林巍巍还应赔偿原告谭安云21,177元,被告周立富应赔偿原告谭安云4,562.8元,因被告周立富自愿同意在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谭安云2,600元,被告周立富共计还应当赔偿原告谭安云4,562.8元+2,600元=7,162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解释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任有福、林巍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安云21,177元;2、限被告周立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安云7,162元;3、驳回原告谭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有福、周立富、林巍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原告谭安云负担500元,被告任有福、林巍巍负担165元,被告周立富负担25元。原告谭安云已经垫付的,由被告任有福、周立富、林巍巍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