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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寇迎新与郭慧、吴杰、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迎新,郭慧,吴杰,张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寇迎新,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慧,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东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寇迎新诉被告郭慧、吴杰、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迎新与被告郭慧、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迎新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慧由被告吴杰、张东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让被告郭慧每月月底清息,但被告郭慧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两年多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慧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杰、张东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寇迎新以实际借款为2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由30000元变更为25000元。原告寇迎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合同一份,借条一支,拟证明2011年1月30日(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七)被告郭慧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吴杰、张东东为担保人。后经寇迎新、郭慧、吴杰、张东东四人核对后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元。被告郭慧辩称,被告郭慧现金只拿了15000元,另外被告郭慧欠艾国伟的赌博帐1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故被告郭慧给原告打借条时将10000元也打进去了,另原告从中抽5000元,所以借条就成了30000元。被告郭慧认为10000元的赌博帐只还一半,15000元全部偿还,所以共偿还20000元。被告郭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杰辩称,原告寇迎新借给被告郭慧的实际借款本金是25000元,月利率1.5%,被告吴杰和张东东是保证人。被告吴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东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其在谈话笔录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慧对原告寇迎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寇迎新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条一支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20000元,而不是25000元。被告吴杰对原告寇迎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本金实际是25000元,不是30000元,也不是20000元。被告张东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寇迎新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寇迎新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条二份证据,被告郭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吴杰、张东东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故原告寇迎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以确认: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慧经被告吴杰、张东东担保向原告寇迎新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清利。后郭慧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寇迎新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寇迎新与被告郭慧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贷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本金为30000元,寇迎新以实际借款为2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吴杰和张东东作为郭慧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郭慧称该25000元中有10000元为赌博款应减半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杰、张东东在贷款合同及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迎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吴杰、张东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  王  东人民陪审员 : 杨 欢 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