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成龙诉被告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龙,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方成龙,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袁文磊,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成龙诉被告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龙、被告袁文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龙诉称:被告袁文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已通过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858号案件获赔部分损失,现又产生非定残部位医疗费用损失19418.65元,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损失9709元。被告袁文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完毕,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52分许,被告袁文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排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方成龙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成龙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袁文磊与方成龙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当事人袁文磊和方成龙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方成龙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颞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下唇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瘫。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方成龙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方成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右耳中重度听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4日,原告方成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文磊、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由袁文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对方成龙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方成龙87024.8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方成龙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45.99元,该判决已生效。方文龙另用去非定残部位医疗费合计18454元。审理中,袁文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方成龙非定残部位医疗费袁文磊应当负担的部分扣除1500元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袁文磊就交强险限额之外方成龙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全额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6045.99元。故就方成龙产生的非定残部分医疗费18454元,由袁文磊赔偿50%,即9227元,其中1500元由袁文磊自行赔偿,余款77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成龙医疗费7727元,被告袁文磊赔偿原告方成龙医疗费1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