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7月5日生,佤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是南方人,生活很不习惯。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在我们分居已满2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原告村中居住。2010年离家。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济阳县济北街道王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仅有5年的时间,虽然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且被告自2010年未与原告一同生活,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年龄尚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