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白武与余恒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武,余恒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白武,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黄宜,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被告余恒威(又名余赖),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告白武诉被告余恒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白武的诉讼代理人黄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恒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武起诉称,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虾料款人民币共87090元,并于2009年2月27日立欠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虾料款人民币870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原告白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余恒威答辩称,被告确与原告有买卖虾料的事实,在买卖虾料过程中被告也确实未结清余款,但具体数额应经双方结算后才能确认。但在2009年2月27日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原告虾料款9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冲减,因此,原告应在虾料款总额中冲减。另外,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后在被告的虾苗场运走虾苗150至160尾左右,约值22000元,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该款项也应冲减。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在结算中冲减汇款及虾苗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武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欠据一份。被告余恒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白武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余恒威多次向原告白武购买虾料。2009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恒威共欠原告白武虾料款87090元,并以余赖的名字立下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虾料款人民币870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余恒威拖欠原告白武虾料款人民币87090元,有被告余恒威以余赖的名义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且被告余恒威在答辩中亦予以承认在欠据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于签订欠据后已支付虾料款9000元给原告尚未在本案中冲减,应当予以冲减,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9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9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属违约,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拖欠的货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其虾苗约值22000元,应在本案中冲减,被告主张的虾苗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余恒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恒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白武虾料款人民币8709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6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1908.63元,由被告余恒威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