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蒲某甲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蒲某甲。被告程某甲。原告蒲某甲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程某甲于2009年1月14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蒲某乙,双方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女儿,名叫程某乙,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没有深入了解,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草率结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还三次闹到派出所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自行调解半年。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婚生女蒲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蒲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2008年结婚,开始我们感情很好,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蒲某乙,孩子还未满月就叫原告母亲带走,我曾要求原告将小孩带回来自己带,原告并没有带回来。我要为女儿的前途着想,给她一个安定的家,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4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蒲某乙,双方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女儿,名叫程某乙,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初夫妻感情较好,随后因性格、爱好各异,彼此不信任,互相猜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还三次闹到派出所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自行调解半年。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婚生女蒲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被告所述情况,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够互谅互解,相互支持,且婚后育有一女,需两人共同抚养。只因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未及时沟通交流,解决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一度失和,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查明的事实表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各自克服不足,及时沟通交流、解决存在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幸福。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