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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水抽与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抽,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黄水抽,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2526-X法定代表人���瑞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水抽与被告李志刚、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嘉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抽于同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刚的起诉,并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水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林国显,被告嘉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钦,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抽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决被告嘉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91848.6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7000元);判决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丽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志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限内;3.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5.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为150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制造业企业主。被告嘉丽物流公司未举证。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的免责情形。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水抽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医保、非医保的区分鉴定。��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泉劳社(2008)40号《关于调整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药品和诊疗项目的个人自付比例及部分药品适应症限制范围的通知》标准评定原告黄水抽107761.87元医疗费中医保部分的金额为76143.55元、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31618.32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原告黄水抽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48.49元(70677.21元+37084.66元+464.92元+114.7元+262.7元+26.3元+177.3元+25元+24元+48元+44元+70元+89.7元+790元+250元+800元)、残疾赔偿金46290.75元(28055元/年×15年×11%)]、误工费31610.4元(38588元/年÷365天×(149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370.3元(34547元/年÷365天×(70天+29天)]、出院后护理费14197.4元(34547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70天+29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6164.3元(107761.87元×15%)、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48848.64元。被告嘉丽物流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自行外购的药品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的地方已规划为城镇,本案赔偿标准应严格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则该护理时间已包括了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来认定;其他项目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晋江市安海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0天和29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为108807.79元(70677.21元+37084.66元+464.92元+114.7元+262.7元+26.3元+177.3元)。对于原告自行外购的用药收款收据,因无相关医嘱说明确需自行外购药物,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一直从事制造业,且企业所在地已规划为城镇,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所在地均为晋江市安海镇曾埭村,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原告为十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1%(10%+1%),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445.88元((9967.2元/年×15年×11%)。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破裂、左侧髋臼骨折等伤情不能工作,已构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定残日为2013年5月27日,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曾埭新兴家俱厂,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5858.08元(38588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造瘘术后、慢性支气管炎、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左髂骨陈旧性骨折、肝多发囊肿、频发室性早搏、肺部感染、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伤情,经治疗出院后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确实受限,需要他人帮助。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同时参照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99天(70天+29天)可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51天(150天-99天)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别为100%和50%。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029.34元(32335元/年÷365天×99天+32335元/年÷365天×51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80元(20元/天×99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70天、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种伤情且原告年龄较高,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赔偿所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可认定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赔偿能力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黄水抽认为,其仅收到被告嘉丽物流公司支付的57000元;肇事车辆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嘉丽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嘉丽物流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已支付原告5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本院认为,原告黄水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水抽无责任。被告嘉丽物流公司作为李志刚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李志刚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并无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且无过错,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旧属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对于该部分的责任���偿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优先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嘉丽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原告黄水抽非医保用药费用21618.32元(31618.32元-10000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89169.47元(108807.79元-31618.32元+19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嘉丽物流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嘉丽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水抽57000元,则应再支付原告黄水抽53787.79元(89169.47元+21618.32元-57000元)。鉴于肇事车辆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原告黄水抽53787.7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52133.3元(16445.88元+15858.08元+11029.34元+2000元+1300元+5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许,李志刚驾驶被告嘉丽物流公司所有的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北环路安海西边路口避让其他车辆时撞到行人原告黄水抽,造成原告黄水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第0096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水抽无责任,李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刚系被告嘉丽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承保了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嘉丽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水抽57000元。原告黄水抽系农村居民,从事制造业工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嘉丽物流公司已支付其57000元,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水抽62133.3元(10000元+521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黄水抽53787.79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662**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水抽赔偿款62133.3元;二、被告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水抽53787.7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662**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黄水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黄水抽负担818元,被告福建嘉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非医保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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