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元录与被告蔡庆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元录,蔡庆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莫元录,男,1989年8月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坡乡××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937。被告蔡庆霖,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广西××县长安镇××号,现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53X。原告莫元录与被告蔡庆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与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元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元录诉称,被告蔡庆霖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2013年3月24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3、融安县长安镇木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蔡庆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元录与被告蔡庆霖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蔡庆霖向原告莫元录借款人民币9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4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蔡庆霖向原告莫元录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庆霖应当依法履行债务。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庆霖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9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莫元录要求被告蔡庆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庆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元录借款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蔡庆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丘洪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