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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65-1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亦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泰安市创业大街东段科技西路,属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份合同,原、被告2009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09208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起重量、起重跨度、高度等,原告制作的产品是根据被告的特定需求专门制作的,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新泰市为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3日签订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方人民法院即新泰市人民法院。综上,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泰山大力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