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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益泰大楼****室。法定代表人: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矢进,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142号。现办公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西村253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录朋,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矢进,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录朋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12年7月22日原告准备收购被告位于渭南市蒲城县孙镇郭庄村冷冻干燥蔬菜食品项目,同时签订了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5万元,并多次要求被告:一、提供冷冻干燥蔬菜食品项目的技术资料;二、双方协议收购该项目的价格;三、约定具体的收购时间;四、该项目现有资产的清单,均无果。原告明显看到被告不愿达成该项目转让的具体权利义务,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就渭南市蒲城县孙镇郭庄村冷冻干燥蔬菜食品项目的收购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该项目价格为900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1日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购项目的全部事项(包括技术资料及资产清单等资料)向原告移交完毕,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16.5万元的款项,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不积极履行义务,未依照职责投资建厂经营,侵害了被告公司和渭南市蒲城县孙镇郭庄村及村民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了《收购合同》一份,记载:“甲方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就甲方收购乙方蒲城冻干(FD)食品生产项目达成收购协议,该项目于2009年10月立项,迄今耗资约为900万元,未付款项约865万元(具体已实际清算审计为准);甲方负责安置现有员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现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双方保证对《收购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各自提供的资料保密,除非对方同意,否则不得泄露获得对方的相关资料和谈判信息;双方各自承担执行本《收购合同》产生的成本与费用(包括相关方的顾问费);在执行本《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召开蒲城项目解决会议,会议记录第8条记载:“原合同作废,重新签署新的合同”;第14条记载:“原签收购合同终止,超出900万元齐锋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购合同》、《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农生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与形成的《会议记录》均是双方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收购合同》对合同具体事项未约定明确,但是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会议记录》已经约定对原收购合同予以解除,双方重新签署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就原签订的《收购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现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6.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维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