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邓珊珊、杨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杨晨伟,邓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50号。负责人项志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印。被告杨晨伟。被告邓珊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晨伟、邓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伟、邓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晨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杨晨伟自愿以个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共有人邓珊珊承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晨伟尚欠原告本金293082.89元,利息1688.97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3082.89元,利息1688.97元,并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不能归还,要求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杨晨伟、邓珊珊清偿。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杨晨伟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300000元。被告邓珊珊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与借款人承担同等偿还义务。同年3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晨伟(借款人)、被告杨晨伟及邓珊珊(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房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18号10幢40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帐户(户名:杨晨伟,帐号:60×××19);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份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限,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18号10幢403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被告邓珊珊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在登记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晨伟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年利率7.205%。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晨伟共归还本金6917.11元、利息7215.91元。在被告杨晨伟的还款记录中,已有连续三期未还款。2013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93082.89元,利息1688.9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书、利息证明、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晨伟发放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杨晨伟已有连续三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邓珊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声明与被告杨晨伟共同偿还贷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在其不能履行义务时,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3082.89元,利息1688.97元,合计29477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按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93082.89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晨伟、邓珊珊所有的位于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18号10幢4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偿还。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3元,由被告杨晨伟、邓珊珊负担(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代垫,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