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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利某���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贞、罗某、陈某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某英,肖某贞,罗某,陈某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福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贞,女,19**年**月**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某村某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某号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某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生、肖某军,被上诉人罗某、陈某凤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贞、罗某、陈某凤户的户主肖某贞原是福绵镇某村某社的村民,在1985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承包到本社责任田:竹根区1.1亩、祖荣区1.92亩共3.02亩。1989年后肖某贞户对其责任田没有管理经营,由生产队长找人代耕。2010年3月28日肖某贞户书面向某社提出要回责任田耕种,当时某社社员利某英耕种了肖某贞户原承包的竹根区0.9亩责任田,利某英不愿将责任田归还给肖某贞户,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福绵镇司法所、福绵镇农业服务中心处理。2011年9月5日福绵镇农业服务中心作出裁定书,裁定讼争地归肖某贞户承包经营,限利某英半年内将讼争地返还给肖某贞户。2012年12月28日福绵镇农业服务中心作出处理意见收回注销该裁定书,建议由某社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5日,利某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肖某贞、罗某、陈某凤共同赔偿其经营承包本社竹根区0.9亩土地自2012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位于福绵镇某村某社竹根区0.9亩责任田地,自2010年3月出现纠纷以来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中,此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尚处于争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双方应保持土地的原状,双方不应有加激矛盾的行为发生。因此利某英在讼争的责任田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主张肖某贞等3人侵权,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利某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利某英已预交),由利某英负担。上诉人利某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政府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后已就本案争议的责任田作出了处理,明确了争议的责任田归上诉人承包经营;2、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全户迁出所在的集体并办理了农转非到城镇,不再是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的成员,无权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3、被上诉人明知讼争土地已为上诉人承包经营,仍然实施妨害上诉人经营使用该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4、上诉人持有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并十多年来上诉人也按规定向国家和集体承担了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某贞、罗某、陈某凤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讼争土地的经营权人,而被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唯一合法经营权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利某英主张肖某贞等3人自2012年3月至今多次毁损其种下的农作物,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利某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肖���贞等3人对其所种的农作物实施侵权行为,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利某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利某英上诉提出肖某贞等3人妨害其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另择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利某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