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李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李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杨文英。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李银春。原告杨文英为与被告李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银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200元作为16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剩余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文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银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银春向原告杨文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利息,故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杨文英请求判令被告李银春返还借款2万元,应扣除被告已返还的借款32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6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英借款人民币1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文英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李银春负担人民币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