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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学春与黄鲁闽、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春,黄鲁闽,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黄学春。被告:黄鲁闽。被告:陈晓燕。原告黄学春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春诉称:被告黄鲁闽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2011年11月28日,被告对2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黄鲁闽未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晓燕与被告黄鲁闽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鲁闽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陈晓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各二份,证明被告黄鲁闽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系亲戚关系。被告黄鲁闽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3月17日,被告黄鲁闽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但被告黄鲁闽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另认定,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鲁闽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万元,有借据、银行汇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黄鲁闽偿还借款5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燕系被告黄鲁闽之妻,被告黄鲁闽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学春借款58万元。若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鲁闽、陈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