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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喜,吕健,冷川,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传喜。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健。上诉人(一审被告)冷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股东出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被告杨传喜、吕健、冷川的住所地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杨传喜、吕健、冷川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传喜、吕健、冷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源于原股东冷强出资不实,而股东出资问题属于公司设立问题,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前言中规定得非常明确。既然股东出资问题属于公司设立问题,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就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公司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纠纷一般涉及公司利益,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而股东出资纠纷具有给付之诉性质,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因此,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传喜、吕健、冷川的住所地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27栋3单元2-2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