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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芝与被告郭铁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芝,郭铁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吴玉芝,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许春海,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刚永德,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铁权,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宝艳,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郭铁权妻子。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玉芝与被告郭铁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芝诉称:2013年6月20下午7时许,原告之子许春海在自家诊所给他人看病,被告突然闯进许春海药房动手将许春海及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东陵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被遵化市公安局处罚拘留15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6.8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16.89元。被告郭铁权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在殴打被告时被告防卫性地挡了一下,原告的伤完全是在伤害被告时形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铁权系乡村医生许春海之母。2013年6月20日晚7时许,被告郭铁权到许春海卫生所,用胳膊夹住许春海颈部,强行拖拽原告,致许春海颈部受伤,原告发现后欲上前制止,被郭铁权搪开,致原告摔倒,面部受伤。当日,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05.95元。原告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292号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60日。被告郭铁权因造成吴玉芝、许春海轻微伤,于2013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另查吴玉芝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子许春生负责护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7306.8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7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16.8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致伤,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各项损失开支数额发生争议。一、关于原告损伤形成情况。原告吴玉芝主张,原告损伤系由被告造成。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卷宗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1、2013年6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许春海的询问笔录,许春海陈述:郭铁权进卫生所辱骂许春海,然后抓住许春海胳膊并殴打许春海后颈部,许春海母亲吴玉芝出来后,郭铁权松开许春海,并用胳膊夹住许春海脖子,用右手殴打吴玉芝。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辱骂原告之子,是想协商盖房的事,也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过来殴打被告时,被告用手挡了一下,原告摔倒与被告没有关系。2、2013年9月30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吴玉芝的询问笔录,吴玉芝陈述:2013年6月20日下午7点,吴玉芝正在其子许春海诊所里屋躺着,听见外面好像有人打架,出来看见郭铁权搂着许春海的脖子,吴玉芝就上前拉郭铁权的手,郭铁权抬手打了吴玉芝两拳,一拳打在右胸口,一拳打在右眼眉处,把吴玉芝打晕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吴玉芝所述不属实,当时吴玉芝并未晕倒。3、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提供的吴玉芝伤情照片2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拍照时间不清楚,且伤口并非用拳头打伤。4、2013年6月20日、8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郭铁权的两次询问笔录,郭铁权陈述:2013年6月20日郭铁权酒后想起与许春海宅基地纠纷,就到许春海药房说赵书记理论宅基地的事,许春海没说话,郭铁权就往外拽他,许春海就往回缩,许春海母亲吴玉芝见状后上来掐郭铁权胳膊,郭铁权用手使劲一挡,吴玉芝就摔倒在地了,自己并未殴打许春海,只是夹住许春海的脖子往外拽,许春海并未殴打郭铁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并未喝酒,为了解决纠纷才说喝酒的,被告并未用拳头殴打原告。5、2013年6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杨桂琴的询问笔录,杨桂琴陈述:2013年6月20日下午7时,在许春海诊所给孩子量体温,郭铁权就进诊所就对许春海说:许春海你出来,和你说说盖房子的事。听着语气就不对,杨桂琴就带着孩子走出诊所,刚出门就听见诊所里好像打起来了,没有亲眼看见。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2013年6月28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杨桂军的询问笔录,杨桂军陈述:进诊所时没看见打架,就看见许春海母亲吴玉芝捂着脑门,脸上流血了,郭铁权和许春海对拽呢,杨桂军就把郭铁权拽出去了。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2013年8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许保刚的询问笔录,许保刚陈述:2013年6月20日自己正在屋里待着,听见外面嚷嚷,就出来了,到许春海诊室看见郭铁权左手搂着许春海,右手殴打吴玉芝,许保刚上前拽郭铁权,被郭铁权踹倒,当时吴玉芝已经被打倒在地,等许保刚站起来时杨桂军就进来了把郭铁权拽出去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许保刚系原告丈夫,不属于证人证言,自己并未殴打吴玉芝。二、关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116.8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0日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292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玉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损失日为60日。鉴定人佟志江、史忠民签字,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签章。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所致,且公安机关无权对人体损伤的误工损失作出评定,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2、2013年8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遵公(陵)行罚决字(2013)第31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决定对郭铁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应该给付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并未给付被告,该处罚并不生效,此外,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当时并未饮酒,也并未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吴玉芝,对该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3、2013年7月5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7张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合款2609.19元。经质证,被告对7张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诊疗明细,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及与本案无关的诊断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应当自行分清与本案有关的诊疗费用,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2013年7月6日至7月30日原告在许春海卫生所开具的处方笺共31张,合款46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且原告在原告之子开办的诊所开具处方,亦无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2张,合款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且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与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要求,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6、2013年8月22日遵化市兴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记工帐3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明所盖公章系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出勤及工资情况,辩称记工帐不能体现工资发放情况,且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审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遵化市公安局东陵派出所对许春海、吴玉芝、郭铁权、杨桂琴、杨桂军、许保刚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如实供述,且有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对上述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东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人体损伤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询问笔录、损伤鉴定书、处罚决定书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铁权致原告吴玉芝受伤的事实。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收费收据,系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情况,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及病历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吴玉芝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609.19元。2013年7月6日至7月30日许春海卫生所出具的31张处方笺,因其没有正规医院出具的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出具的并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交通费票据2张,因其与实际开支情况不符,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交通费票据2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许春生工资证明及3张记工帐,因其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许春生的工资收入情况,且盖有正式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许春生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护理15日,护理费损失为1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铁权到许春海诊所强行拖拽许春海,原告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用手搪开,致原告摔倒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09.1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2609.1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原告之子许春海开具的处方笺,因其并无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且不具有正式票据的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650元,因其提供了遵化市兴华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记工帐,证明护理人许春生月收入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日,护理费损失应为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5日共计3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开支情况不符,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609.1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559.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玉芝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59.19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铁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