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与徐小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徐小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吉林市经济住房*号楼网点。负责人:李红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徐小丰,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孟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2********。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与被告徐小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3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息10.38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9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11342.38元,此后的利息在月利率10.386667‰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已于2013年7月29日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丰支行,却又于2013年8月26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退还给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