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云与被告罗英、第三人彭国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吉云。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珍。被告罗英。被告屏山县国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A17-5-06地块M17号门面。系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罗英,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第三人彭国信。原告王吉云与被告罗英、第三人彭国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于2013年9月9日追加杨胜珍为原告,追加屏山县国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国盛房产服务部”)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云、杨胜珍诉称:第三人彭国信于2011年7月5日将自己申购的移民安置房以1600元/㎡卖给被告罗英。原告到被告罗英开办的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咨询,得知了该消息,便与被告罗英协商购买该房。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被告罗英将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协议编号为回02-116号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E地块100区间C户型,计建筑面积100.71㎡的砖混结构标准房一套转卖给原告,价格为1900元/㎡,共计价款191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2月,屏山县人民政府出台政策优先为移民交易房产进行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罗英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拒绝予以办理,导致原告未能在政府规定的优惠期限内获得过户登记,权利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罗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罗英辩称:其投资开办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用于提供房产中介服务。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辩称:同意被告罗英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国信述称:其将自己申购的,现位于屏山县屏山镇A01-01地块12幢3单元1楼2号的100.71㎡的房屋卖给被告罗英是事实。但其未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原告从被告罗英处购买了第三人所出售的房屋后,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第三人表示认可,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用于过户。但由于第三人另外一套安置房的房款没有付清,政府就不同意对该套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责任不在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彭国信系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移民,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第三人于2008年3月28日离婚后,以其名义于2011年4月29日同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回02-116号《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申购屏山县新县城100面积区间C1户型计100.71㎡的标准房一套。被告罗英系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从事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清洁服务、国内婚姻介绍服务,并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7月,被告罗英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申购的前述政府统建安置房按每平方米1600元卖给乙方,房款总金额161136元;二、乙方在签订合同后,首付了甲方房屋款1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再付131136元,第三次付款在甲方交付该房屋及钥匙过户后支付完剩余房款20000元,但最终房款金额以实际交房后房产证的面积计算,计算时多退少补(所有交款均以收据为准);三、合同期内该房屋的移民相关优惠政策归甲方,甲方应自觉完清申购移民房的所有房款及其相关手续,合同期内,不管新县城安置房房价任何时间上涨或下跌,甲乙双方不得任意改变合同的价格,违者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10万罚款;四、此房屋属于甲方夫妻的共同财产,乙方购买后,若有产权纠纷、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的隐瞒,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乙方无任何责任。甲方必须提供卖房相关证件给乙方(如政府协议合同原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复印件及交给政府购房发票原件);五、因该房屋属于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四川库区城集移民个人财产申购房范围,故交房时间不得超过该出售人其它同类移民还房时间的10日之内,否则出售人付买受人每月5000元的租房违约损失,但不可抗拒的因素例外;六、该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签订合同后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其它的有效权力都归乙方所属,在签订合同之后到未搬到新县城期间,乙方都有权力对此房屋进行转卖,在转卖过程中,甲方必须及时协助乙方办理,甲方不得有任何干涉,在政府移民安置房可以统一过户后,甲方应积极自觉的去办理房产证过户及其有关手续给乙方,若发现有故意拖延时间,甲方必须承担一切的责任;七、本合同期间,若单方违反本合同事项的任意一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房款总额的一倍以上。该合同除双方签字外,在购买人处另加盖了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英向第三人支付了141136元购房款,还有20000元未支付。2011年7月5日,被告罗英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吉云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自己购买前述政府安置房标准房(原户名彭国信)一套卖给乙方(位置以政府最终确认位置为准)。二、价格:暂按现有面积100.71㎡计算,该房售价为1900元/㎡,总计金额191349元。三、付款方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了12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再付51349元,第三次付款在甲方交付该房屋钥匙过户后,乙方支付完剩余的房屋款20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交房后面积计算,计算时多退少补(所有交款以收据为准)。四、甲方在移民房搬迁至新县城以前,必须完清所欠政府房款,并将购房协议三份及所交发票(原件)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件)交付给乙方,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过户时所需要的一切资料,不协助乙方的,视为违约。五、由于此房屋是转卖彭国信的房屋,若有产权纠纷、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甲方承担一切后果。若是搬到新县城后,此房屋可以直接过户成王吉云的名字,那本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将由王吉云全部承担,如果原户主彭国信指定过户给罗英,那罗英应及时协助办理房产证再转户手续,在此期间王吉云只承担一次房产证过户及其它费用。六、本合同期间,若单方违反此合同的任意一项,应赔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房屋总款的一倍以上。该协议除双方签字外,另有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在甲方栏盖章,原告杨胜珍作为原告王吉云的妻子在乙方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吉云将全部价款191349元付给了被告罗英。此后,本案安置房经摇号分配,并由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发放确认书,置换到屏山县新县城A01-01地块12幢3单元1楼2号,该房屋现正在建设中。2013年初,屏山县人民政府出台政策,规定移民安置房可以交易,可以预先登记过户。原告遂要求被告罗英、第三人协助过户。因第三人未能交清其申购的另外一套移民安置房购房款,致使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原告王吉云遂以被告罗英、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致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由第三人彭国信因违约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此,第三人以其与原告无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房屋权利人即第三人本案安置房先后成立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该反驳主张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在该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分别以买方、卖方的名义盖章,应否视为合同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以被告罗英的名义签订,其加盖其投资的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的印章,并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系该服务部签订,结合合同条文分析,仍应认定为合同主体系被告罗英。故对被告罗英辩解合同系被告国盛房产服务部签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吉云、杨胜珍与被告罗英于2011年7月5日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以第三人彭国信名义申购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A01-01地块12幢3单元1楼2号的100.71㎡的砖混结构政府统建安置房归原告王吉云、杨胜珍所有;三、驳回原告王吉云、杨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2310元,由原告王吉云、杨胜珍负担313元,被告罗英负担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