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司秀英与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秀英,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司秀英。委托代理人:杨林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香菜营乡回漳村。法定代表人:宋方合,职务:董事长。被告:宋华春。原告司秀英与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秀英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司秀英、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秀英诉称: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7日三次,向原告司秀英借款15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书面约定2012年9月归还,其他两笔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华春给原告写了手续,并加盖了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元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原告司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登记档案两本33页。2、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宋华春给原告司秀英打的三张手续,并加盖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3、原告司秀英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从中国银行给宋华春汇款480000元,2012年5月17日从民生银行汇宋华春475000元,2012年5月21日从中国银行给宋华春汇款475000元。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宋华春未答辩。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宋华春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是通过中国银行司秀英的账户转给被告宋华春480000元,另给被告宋华春20000元现金,合计50万元;2012年5月1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宋华春转款475000,在原告门市里给被告宋华春25000元现金,合计50万元;2012年5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司秀英的账户转给被告宋华春475000元,另给被告宋华春25000元现金,合计5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有手续。后被告宋华春没有还款,重新为原告书写了借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7日。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书面约定2012年9月归还,借据三张由被告宋华春亲笔书写,加盖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三张借据,从字据上看,借款人是被告宋华春和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且被告宋华春是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分三次(每次50万元)借款给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现金150万元整,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2012年9月归还。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属于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偿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欠妥。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17日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事人之间属于无息借款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秀英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秀英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秀英借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