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振才、黄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振才,黄有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土文,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杨振才,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黄有武,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县,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振才、黄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才、黄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振才于2007年4月26日向我社借款8800元,月利率为8.16‰,于2011年10月25日到期,由被告黄有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清偿尚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据此,请求判决被告杨振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元,利息4441.87元,本息合计13241.87元(以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16‰加收40%的逾期利率11.424‰计算);判令被告黄有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杨振才不作答辩。被告黄有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振才、黄有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振才由被告黄有武作担保向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7年4月26日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8800元存入了被告杨振才的存款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才仅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偿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才于2007年4月26日由被告黄有武作担保借到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88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振才、黄有武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茂南区袂花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杨振才偿还借款本金88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16‰计算,逾期利息上浮40%,即按月利率11.424‰计算。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有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有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有武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才偿还借款本金88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杨振才支付借款本金88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1.424‰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杨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杨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