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8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白灰厂家属楼楼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持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外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赵某某外逃。2013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将赵某某抓获。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赵某甲、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